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分會榮民服務處(以下簡稱屏東縣服務處)辦理榮民醫、病及喪葬業務之辦事員,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因故與從事殯葬業之乙○○發生口角,竟在屏東市○○路○○○號屏東縣服務處辦公室內,當場以「老不死!不要臉」等語侮罵乙○○,爰認被告甲○○涉有妨害名譽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莊鎮遠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