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6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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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二七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附件起訴書影本所載被告乙○○、甲○○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二、原審法院判決諭知本件乙○○部分公訴不受理、甲○○部分免訴,係以:本件被告乙○○、甲○○雖被訴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止,每日晚間九時起至翌日凌晨六時止,連續由被告乙○○提供其所有之籌碼、撲克牌等賭博器具、設備及其承租之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地下一樓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被告甲○○則以日薪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受僱於被告乙○○於前揭時、地負責記帳,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罪嫌,惟被告二人另因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二月一日止,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提供位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地下室承租房屋為賭場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被告甲○○受僱被告乙○○負責為賭客兌換籌碼,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罪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七號判決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六月,被告甲○○有期徒刑三月,均得易科罰金,被告乙○○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被告甲○○則未上訴,上開判決有關被告甲○○部分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七號刑事判決及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在卷可稽。觀之本案與前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七號刑事案件)被告二人涉犯之犯罪事實,二者時間緊接,手段相仿,被告二人又同係犯賭博罪,本案顯與該判決所指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本件公訴人就被告乙○○已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再行起訴繫屬,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至於本件被告甲○○被訴部分前已經提起公訴且判決確定,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為其判決之依據。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二人之犯罪期問,係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止,而非從「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起以迄同年月二十四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各乙份,被告二人及同案被告 游麗蓉林哲雄何仲安 、甲○○、 謝長志 之警、偵訊筆錄,在場賭客 李秉忠莊季瑩林梅菊李金城 、陳永城、 陳信義蕭江河陳金桂 、李 王月琴蕭聖錦黃湛鳳林獻章劉連松唐瑞貞仲櫻王凱平陳秋紅李明示 等人之警訊筆錄各乙份可資佐證,是原審循本署檢察官起訴書誤載之犯罪期間認定被告二人之犯罪事實有與前案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即有違誤。㈡而被告二人於九十二年間所為本件犯罪期間之犯行,與前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期間相隔近年,且係在前案被提起公訴後,審理幾近尾聲之際,另為本件犯罪,依卷附各該證據顯示,被告並非基於連續犯意而為,其顯係另行起意,為本案犯行,無從認有連續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要無刑法上關於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認定,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免訴判決、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不受理判決之適用。原審認事用法既有不當,難認原判決妥適,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按「檢察官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苟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法院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本件第一審檢察官對於被告等竊盜提起公訴,雖於起訴書內未將被告等之行竊日、時、處所及其行為之態樣如何詳予載明,然既敘述被告等夥同竊取某人物件,即已表明起訴之範圍,要難謂其於犯罪實並無記載,原審遽認為違背起訴程式,諭知不受理,顯屬不合。」,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六六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係採實質的真實發現主義,依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法院審理刑事案件,應本其職權主動積極探究案件之事實真相,不可僅限於檢察官與被告所提訟資料,而應審理所有與案情有關之一切訴訟資料。而檢察官起訴所指之犯罪事實,為達到確定審判標的,進而確定禁止再訴範圍之目的,起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必盡其可能以時間、地點及其他可資特定之方法加以描述,如其描述已足特定檢察官追訴之意思所指之犯罪事實時,其犯罪事實之記載即為已足。故如檢察官僅於起訴事實中敘述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略有錯誤,經審理法院依卷證相關之一切訴訟資料,可資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日、時、處所及其行為之態樣,並達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時,縱令對犯罪之時間於起訴書內記載錯誤,法院仍不得於未經職權調查,即逕為免訴或不予受理之判決。
五、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指述本件被告乙○○、甲○○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止,每日晚間九時起至翌日凌晨六時止,連續由被告乙○○提供其所有之籌碼、撲克牌等賭博器具、設備及其承租之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地下一樓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被告甲○○則以日薪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受僱於被告乙○○於前揭時、地負責記帳,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業已就被告二人所涉犯罪行為之日、時、處所及行為態樣加以描述,已足特定檢察官追訴之意思所指之犯罪事實,惟就其中犯行時間之記載,起訴書雖載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止,核與卷內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見偵查卷第一頁)所載犯罪時間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暨被告乙○○及受雇之發牌員游麗蓉、現場監看、清潔人員林哲雄、賠碼員何仲安、被告即會計人員甲○○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百家樂賭場經營之時間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許開始至同年月二十四日遭警查獲止(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十七頁、二十二頁、二十七頁、三十二頁、一○五頁)不相適合,顯見被告二人之犯罪期間,係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止,而非從「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起以迄同年月二十四日止,檢察官起訴書內就被告二人犯罪時間之記載,應係明顯誤記無疑。原審法院疏未注意,受訴法院仍應依案件卷證相關之一切訴訟資料,審究是否已足認定被告二人犯罪事實之日、時、處所及其行為之態樣,並達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同一性辨別之訟訴要件審查義務,率依起訴書內犯罪事實時間明顯錯誤之記載,認本案與前案被告二人另因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二月一日止,亦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七號刑事案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兩案時間相距近一年,實難認係基於摡括之犯意,而屬連續犯之關係),逕就被告乙○○部分,以本案為業經起訴之同一案件,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另就被告甲○○被訴部分,亦認經前案判決確定而為免訴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李英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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