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78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78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八○號
原告春水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 律師被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表人 黃宗樂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丙○
丁○○乙○○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九九十訴字第○七○六三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同條第二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茲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須以有法律之明文規定者為限,且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及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再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得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並非主管機關應依檢舉、以檢舉人與被檢舉人為處分對象、作成有個案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以及作成如何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規定,是於檢舉人依上開規定而為檢舉、主管機關依該檢舉進行調查且為處理之情形,主管機關所為不予處分之復函尚非行政處分,更因非屬行政訴訟法第五條所稱之「依法申請之案件」,且亦無應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對於原告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之情事,揆諸首揭之說明,如原告仍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均屬起訴不備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之規定裁定駁回其起訴。至如檢舉人認主管機關有未依法調查及未於合理之期間內完成調查結果通知檢舉人等違法情事,非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之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惟亦不包括請求對於被檢舉人作成不利益(符合檢舉內容)之行政處分在內,附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向被告檢舉春水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檢舉人)使用原告之公司名稱、商標及服務標章「春水堂」表彰其所從事之網路動畫,致與原告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等情,詎被告以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九十)公參字第0000000─○○五號函復(下稱系爭復函)原告,復函主旨明載:「關於貴公司檢舉春水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春水堂』登記為公司特取名稱,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乙案,復請查照。」等語(下稱系爭復函)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復函,並令被告另為被檢舉人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處分云云。
三、按本件原告係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而為檢舉,而非依其他何法律明文規定而為申請,是被告所為表明被檢舉人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故不處分檢舉人之系爭復函,其性質上即非對於原告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之行政處分,依前揭之說明,原告無論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或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均不備該二種類訴訟之要件,爰以裁定駁回其起訴。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王碧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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