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再字第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九號
聲請人岱輝興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右聲請人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十三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所明定。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條規定,於確定裁定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本院前開裁定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未提起抗告,前開裁定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確定,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十一日,迄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已屆滿三十日,惟其遲至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始聲請再審,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按再審之訴係對原確定終局判決或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聲請人雖主張略以:其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於本院網站發現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號判決內容,核與本件確定判決為同一訴訟標的業經上開判決撤銷原處分之案件,始知悉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再審事由,依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應自知悉時起算聲請再審期間云云。惟查,本件原確定裁定係以通知原告(即再審聲請人)補正起訴程式而未補正為由,駁回原告之起訴,而聲請人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並非屬該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事由,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即與再審之要件不合,自亦無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可言,聲請人聲請再審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其主張之本案實體上理由,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劉介中法官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