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37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37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七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七二九五六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自行申報其與 唐榮 鐵工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榮公司)和解補償金為新台幣(下同)七五七、○○○元,所得額為零元。被告原核定以唐榮公司係將原告之母喪葬補助費三個月勞保損失補償金九○、○○○元,併同未達課稅標準之退職金所得二五二、五○○元及薪資所得四一四、五○○元,總金額為七五七、○○○元,開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乃予減除未達課稅標準之退職金所得二五二、五○○元及免納所得稅之補償金九○、○○○元後,核定其薪資所得為四一四、五○○元。原告不服,主張由唐榮公司於當年度給付之薪資所得中,計三八四、五○○元係源自該公司自七十九年三月至八十七年八月僱用其本人,因未按其年資給予特別休假及其國定假日、例假日、特別休假日之工資,而經勞資雙方和解所得之補償金,請准予按任職期間分年計算所得稅等情,申請復查,經被告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財北國稅法字第○九一○二四二六五四號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其八十八年與唐榮公司和解所取得之七五七、○○○元,其中三八四、五○○元屬唐榮公司七十九年起至八十七年止應給未給特別休假等工資,應准分別計入任職期間各年所得課稅,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本件原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與唐榮公司和解
補償金為七五七、○○○元,所得額為零元,其中屬唐榮公司當年度給付工資所得之補償部分三八四、五○○元,係源自該公司自七十九年三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以點工方式按日計酬,按月給薪僱用原告,因未依勞基法相關規定,按原告工作年資給予特別休假日、例假日、休假日之工資,而經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協調勞資雙方和解所得之補償金,有唐榮公司簽呈、扣繳憑單、臨時雇工工資印領清冊、台北市政府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北市勞工字第八七二二九七一○○號函暨台北市政府勞動基準法罰鍰處分書為憑,是該和解工資補償金所得類別及給付標準、計算方法依規定,應為工資所得,依稅法公平原則,該工資所得之補償雖係於八十八年度給付,惟係補發七十九年至八十七年止之特別休假等工資,自有財政部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之適用。被告所為處分及決定,課稅年度為八十八年度,以累進稅率計算一次課稅,影響原告法定權益,認事違反邏輯,更有悖稅法公平原則,應予撤銷。
㈡被告主張:原告主張:由唐榮公司於當年度給付之薪資所得中,計三八四、五○
○元係源自該公司自七十九年三月至八十七年八月僱用其本人,因未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按其年資給予特別休假及其國定假日、例假日、特別休假日之工資,而經勞資雙方和解所得之補償金,請准予按任職期間分年計算所得稅等語。經查依卷附扣繳憑單、和解書及原告任職於唐榮公司之相關臨時僱工印領清冊等資料,唐榮公司係以點工方式按日計薪僱用原告,嗣因該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而與原告達成和解,是該和解補償金之所得類別依規定,應轉正為其他所得,且該所得係屬唐榮公司為填補原告因未享有勞動基準法規定之休假日所失利益之補償,而非屬免稅之損害賠償性質,依綜合所得稅收付實現原則,該所得係於八十八年度給付,自無分年計算之適用,又系爭所得性質既屬其他所得,亦無財政部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薪資分年計算課稅規定之適用。另原告亦未提示相關之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憑證以供查核,從而本件系爭薪資所得三八四、五○○元,核屬其他所得性質,方為妥適,惟不影響本件綜合所得稅之核定,併予陳明。
理由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
︰...第九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所明定。又「::㈡納稅義務人領取一次補發停職期間之薪資所得,其屬補發以前年度部分,應於辦理復職當年度綜合所得結算申報時,於申報書中註明補發之事實及金額,除檢附相關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外,並應檢附補發各年度薪資所得明細表,俾供稽徵機關計算補徵綜合所得稅。其屬補發復職當年度之薪資部分,仍應併入復職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㈢稽徵機關接獲納稅義務人綜合所得稅局算申報書後,應依納稅義務人提供補發各年度薪資所得明細表之各年度薪資所得總額,分別併入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計算應補徵之稅額後,彙總一次發單補徵復職年度之綜合所得稅。」財政部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係財政部基於職權所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本於公平原則,對於類似案情,自可類推適用。又行政程序法第九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又「認定事實,需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七十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自行申報其與唐榮公司和解補償金為七五七、○
○○元,所得額為零元。被告原核定以唐榮公司係將原告之母喪葬補助費三個月勞保損失補償金九○、○○○元,併同未達課稅標準之退職金所得二五二、五○○元及薪資所得四一四、五○○元,總金額為七五七、○○○元,開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乃予減除未達課稅標準之退職金所得二五二、五○○元及免納所得稅之補償金九○、○○○元後,核定其薪資所得為四一四、五○○元。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遞遭決定駁回,復起訴主張其八十八年與唐榮公司和解所取得之七
五七、○○○元,其中三八四、五○○元屬唐榮公司七十九年起至八十七年止應給未給特別休假等工資,應准分別計入任職期間各年所得課稅,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查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與唐榮公司和解總金額七五七、○○○元,其中之
三八四、五○○元補償金,被告認屬唐榮公司為填補原告因未享有勞動基準法規定之休假日所失利益,應轉正為其他所得,因係八十八年度給付,依收付實現原則,應併入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課稅,固非無見。惟原告訴稱:該三八四、五○○元,係唐榮公司僱用原告,自七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未依勞基法相關規定應給予原告特別休假日、例假日、休假日之工資,經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協調後所達成之和解補償,雖係於八十八年度給付,惟確係補發七十九年三月至八十七年八月之特別休假日之工資等語,此有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北市勞二字第八七二二九七一○○○號函、和解書等分別附原處分卷及行政訴訟卷可稽,被告訴訟代理人對上開資料為真正亦不爭執,且上開期間唐榮公司違反勞基法規定未按年資給予原告特別休假等之工資,亦經台北市政府裁處罰鍰在案,故原告於受僱唐榮公司期間應領而未領特別休假等之上開三八四、五○○元工資,原告並無可歸責,則其於達成和解受補發該三八四、五○○元後,請求類推適用首揭財政部函釋,按補發任職期間分年歸入所屬年度課稅,基於公平原則,原告之主張,尚非全無理由,本件被告之原處分,自屬可議,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嫌疏略,原告執以指摘,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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