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21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21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一一號
原告羚羊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勞訴字第○九一○○六八八七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受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經原訴願決定機關所屬職業訓練局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派員並會同被告所屬勞工局人員至原告處進行訪察結果,認原告未依規定備置各項收費之收據存根、會計帳冊及雇主委託招募契約書等資料,違反應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三十九條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該局乃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以職外字第○九一○○四三四二四號函移由被告審查,依當時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未備置及保存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八條所定之文件,而違反應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三十九條、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規定備置及保存各項文件資料,於主管機關檢查時
,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違反...第三十九條...規定,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三十九條及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本法第三十九條所稱各項文件資料包括...四、各項收費之收據存根。五、會計帳冊。...七、接受委託招募員工之契約書及其相關表冊。前項文件資料應保存五年。」復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八條所明定。所謂備置及保存係指製作並保管存放妥善,只要有確實製作並在自己保管占有中即可,不限於直接占有,間接占有亦屬之。原告並非未製作保管存放各項收費之收據存根、會計帳冊、雇主委託招募契約書等資料,而係放置於會計師處所委託其記帳,一時不及提供檢查(即間接占有中),又於訪察紀錄表上雖無原告主張各項收費之收據存根及會計帳冊等資料並非未備置,而係放置於會計師處所之記載。但原告確實有告知訪察人員,係訪察人員漏未記載。其次,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訪察後至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處分前約三個月期間,並未補提出各項收費之收據存根、會計帳冊等資料以供職業訓練局或被告查核,且至提起訴願時,亦並無提出上開資料,純係原告不諳法律,不知可以事後補正,訪察人員、被告亦未通知限期補正,事實上系爭資料早已從會計師取回。至於雇主委託招募之契約書為便利會計師核帳,亦連同存放在會計師處,理由同一,原告並非未表示不服。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係依法申請設立許可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受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自應
恪遵就業服務法令之相關規定,乃為法所明定。本案由原訴願決定機關所屬職業訓練局會同被告所屬勞工局至原告處所進行查察,結果發現原告未依規定置備各項收費之收據存根、會計帳冊及雇主委託招募契約書等資料,並有原告代表人認簽之訪查紀錄表可稽,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三十九條、第六十七條規定洵足認定。
⒉查就業服務法第三十九條除明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置備上開之各項資料以外
,其主要立法原意係為使主管機關能確實了解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事委託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時,是否按照法令之規定收費並與委任人簽訂契約書,故以法明定歸責該項應作為之義務,以健全就業市場服務機制,倘如原告所稱該等資料並非未製作,而係放置於會計師處等,則自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訪查至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處分約三個月期間,原告卻仍未於上開期間內補提資料以供檢查。備妥資料依法受檢乃為法所明定,原告非但未備妥資料依法受檢,亦未主動於事後補正,則其所言該等文件已備置於會計師處之說顯為事後推託之詞。
⒊復查就業服務法第三十六條明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置符合規定資格及數額
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原告從事該等業務應設置符合資格之專業人員,對就業服務法令之規定自應明瞭且應作為,故怎有不諳法令之說,再者,不諳法令自無可作為免罰之依據,原告於主管機關依法檢查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無法於受檢時提供所需之各項文件,自應於事後有積極的補正作為,不應有歸責被告未通知限期補正之說,且既如原告所言系爭資料早已從會計師處取回,然於原告訴願時,卻仍未見其補陳該等資料,其行為已是規避、妨礙或拒絕受檢之情形。
理由
一、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規定備置及保存各項文件資料,於主管機關檢查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違反………第三十九條……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本件應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三十九條及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本法第三十九條所稱各項文件資料包括:……四、各項收費之收據存根。五、會計帳冊。……七、接受委託招募員工之契約書及其相關表冊。前項文件資料應保存五年。」復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八條所明定。
二、原告係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受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有私立商業服務機構詳細資料可憑。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派員並會同被告人員至原告處進行訪察結果,發現原告未依規定備置各項收費之收據存根、會計帳冊及雇主委託招募契約書等資料,此有原告之會同訪察人員負責人甲○○認簽之訪察紀錄表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雖原告主張製作保管存放各項收費之收據存根、會計帳冊、雇主委託招募契約書等資料,係放置於會計師處所委託其記帳,一時不及提供檢查,仍屬間接占有中等等。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有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可資參照。查原告依前揭就業服務法規定本應有備置及保存各項文件資料,於主管機關檢查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之義務,原告既經被告上開時地訪查,發現現場原告未依規定備置各項收費之收據存根、會計帳冊及雇主委託招募契約書等資料,已違反前揭法規之作為義務,依前揭解釋意旨,已可認定原告有違就業服務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原告如主張該等資料係放置於會計師處所委託其記帳,有一時不及提供檢查之例外情形,自應陳明後嗣後即時補正,依上開解釋意旨推翻被告之認定。而原告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有卷附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詳細資料足憑,迄本件訪察時已歷多年,且依就業服務法第三十六條明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置符合規定資格及數額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原告從事該等業務應設置符合資格之專業人員,且期間甚長,對就業服務法令之規定自應明瞭,自不能以不諳上述規定,而以不知有違反作為義務之情事應於事後即時補正推翻被告認定置辯,或以訪察人員、被告未通知限期補正作為免罰之論據。又原告雖向本院提出原應依規定備置各項收費之收據存根、合約書等件,惟此原告於原處分作成後之所提之原應補正資料,並不足以使原處分作成時之合法性動搖,仍不能以此作為有利原告之判斷。
四、從而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備置各項收費之收據存根、會計帳冊及雇主委託招募契約書等資料,違反應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三十九條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依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六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十萬元,為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本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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