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690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69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九○號
原告滿鑫漁具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被告高雄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勞訴字第○九二○○○三○五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非法聘僱未經許可之泰國籍外僑CHENARISA(下稱C君,護照號碼:M000000)於其公司從事漁線機器操作及整理等工作,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查獲,該局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函移被告,經被告審查屬實,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被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府勞資字第○九一○二二三四九八號函,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原告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查獲僱用之泰籍C君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來原告處應徵,該C君於應徵時係告知其為依親之外籍新娘,並告知其持有暫時停留證,且提出戶籍謄本及護照影本為證明,因為原告從未僱用過依親之外籍員工,之前所僱用的外籍員工,亦係因承接而來,又因漁線機器操作並非任何人均願從事之工作,原告乃誤以為即可工作,如知違法原告絕不可能聘僱,故請從寬處理。
(二)又原告實不知居留證與暫時停留證有所不同,且原告也告知C君要盡快補辦居留證,而仲介亦主動告知C君曾於九十一年七月間申請居留證,但經審核未過,若第一次辦理居留證未通過需隔四個月後才能再次辦理,嗣並已再次申請辦理居留證中。且當時對C君僅屬試用階段,尚未正式雇用。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查原告未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擅自聘僱與本國人結婚依親來台未持居留證,僅持六十天簽證之泰國籍C君於原告公司(地址:高雄縣○○鄉○○村○○路○○○號),從事撚線及撚紗等工作約半個月之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當場查獲屬實,原告及C君亦於警方偵訊筆錄中坦承不諱。故被告依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暨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以十五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二)又查雇主聘僱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之外國人從事工作,該外國人須符合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要件「且獲准居留者」,方得不經雇主申請,由該外國人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本件C君以探親目的獲准入境,停留時間為六十天,並未依法取得居留簽證獲准居留,仍需經雇主申請許可方可工作。原告於聘僱C君期間,已相當明白C君並未持有居留證,惟原告仍繼續聘僱,難謂並無過失。縱認原告因誤以為C君持有暫時停留證即可工作,而予以聘僱,以至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之行為,亦難謂其無違反行政法上注意義務之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即應受罰,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
理由
一、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另行為時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復規定:「雇主聘僱下列外國人從事工作,得不受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七十二條第四款及第七十四條規定之限制,並免依第五十五條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一、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之外國人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另「一、查本會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勞職外字第○九一○二○五四七一號令解釋規定:『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以下簡稱外籍配偶),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此為本法第四十三條前段【除本法另有規定者】之除外規定。該等外籍配偶未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而從事工作者,無違反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不適用本法第六十八條之罰則規定。』...三、又查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外國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後未申請工作許可而從事工作,既無須依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處以罰鍰、限令出國等處分,從而依相同之評價,與其成立契約之相對人(雇主),自不宜認定其有違反本法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則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勞職外字第○九一○二○五九六二號函釋示在案;此函釋核與上述就業服務法規定意旨相符,爰予援用。查就業服務法旨在保障本國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故針對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立法採原則申請許可制,故而外國人之雇用,除有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外,均應經雇主申請許可後始得雇用;故而,與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者,尚須獲准居留,始得無須先經雇主申請許可,否則仍應先經雇主申請許可,雇主始得雇用。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未經申請許可,非法聘僱未持居留證之泰國籍外國人C君(護照號碼:M000000)於其公司從事漁線機器操作及整理等工作,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查獲,乃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以十五萬元罰鍰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高市警外字第○九一○○七六八○○號函及被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府勞資字第○九一○二二三四九八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自承其未申請雇用外國人C君工作之許可及外國人C君在其公司從事撚線及撚紗等工作之事實,惟以外國人C君僅是試用,尚未正式雇用,且因外國人C君為外籍新娘,並持有暫時停留證,原告即認可予雇用,並不知尚有居留證與暫時居留證之差別,故原告並不知本件之雇用是屬違法,且因撚線及撚紗等工作,不易聘得工人,故請從輕處罰等語,資為爭執。
三、經查:
(一)查本件之外國人C君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被警當場查獲在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之原告公司內,從事撚線及撚紗等工作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外事科外事服務站訪談紀錄表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且外國人C君亦於同日之調查筆錄中陳稱:「我最近是在西元二○○二年八月十八日來台。目的是依親,因為我是台灣人 陳鐵龍 的配偶。」「我因為在家中無聊,自己找到滿鑫漁具有限公司老闆甲○○要工作,他同意聘僱我,才開始工作的。」「還沒有辦理(台灣的居留證)。」「大約兩個星期前開始在滿鑫漁具有限公司內工作。」「薪水是每月新台幣一五八四○元。是老闆甲○○要支付給我的。」等語甚明,有該筆錄影本附原處分卷足按;故原告有雇用外國人C君從事撚線及撚紗等工作一節,即堪認定。原告以外國人C君僅是試用,尚未正式雇用云云為爭執,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並無可採。
(二)又按「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者,其停留期間為三個月;必要時得延期一次,並自入國之翌日起,併計六個月為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並提出證明者,得酌予再延長其停留期間及次數︰......。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延長停留期間,每次不得逾二個月;第三款規定之延長停留期間,自事由發生之日起不得逾二個月;第四款規定之延長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個月。前二項停留期間屆滿,除依規定許可居留或定居者外,應即出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八條及第九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停留」及「居留」在入出國及移民管制上係屬不同之管制,而上述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居留」,應係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九條所稱之居留,而不含同法第八條所稱之停留在內。查本件原告聘僱之泰籍外國人C君係以探親為目的而獲准入境,其獲准停留時間為六十天,嗣雖有申請延長停留期間,但並未獲准居留等情,有外僑入出境資料檔查詢文件影本附原處分卷足憑,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高雄辦事處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領高字第○九一○○○○五二二○號函影本附卷可稽,故原告雇用之外國人C君並未「獲准居留」,而與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不合甚明;故而本件原告未經申請許可,並不得聘僱外國人C君為其工作,然原告卻未經申請許可即聘僱外國人C君,是原告有未經許可而聘僱外國人C君之行為,即堪認定。
(三)再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則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本件原告雇用外國人C君為其工作,就該外國人C君是否屬就業服務法規定得不經雇主申請許可,或屬應先經雇主申請許可者,本即有注意之義務,而此於原告於決定是否雇用C君當時,亦非不得令外國人C君提出相關文件以判斷是否需先申請許可者,而為注意之行為,並原告負責人甲○○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調查時曾陳稱:「......C
HENARISA也差不多在半個月前來滿鑫漁具有限公司內工作,我也叫她申請,不過也不知道她辦的如何。」等語,有該筆錄影本附原處分卷可按,更足見原告負責人知悉外國人C君尚須申請居留許可,始符合得不經雇主申請許可即可聘僱之要件,然其卻予雇用,縱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又停留與居留有所差異,本即原告雇用外國人時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是原告以其不瞭解居留與停留有所不同,爭執其無過失云云,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原告未經許可聘僱外國人,並其就此違章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是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最低額之罰鍰十五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法官李協明法官楊惠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藍亮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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