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98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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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398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其他請求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八三號
原告甲○○被告交通部代表人乙○○部長)右原告因請求發還駕照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為原告所主張之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所明定。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為其所屬國家機關之執行機關,執行機關所為之行為,不論法律行為,事實行為或侵權行為,均為其所屬國家機關之行為,而應由該國家機關負其責任。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於七天內發回其汽車駕照,其起訴意旨略謂: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三十一分在新竹湖口交流道下來,原告駕自用小客車載母親及小女,因不服交通警察躲在暗處,且紅綠燈號誌不明,設下陷阱誣陷駕駛人「闖紅燈」,竟非法扣留駕駛執照,至今十一年之久不還。該罰款單早已在八十一年八月十日由他人代繳清償完畢,被告並無任何合法扣留駕照之正當理由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因紅燈直行,經新竹縣警察局保安隊員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開單舉發,並代保管其駕照,有原告所提「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原告對於其駕照遭扣留達十一年未發還,表示不服,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於七天內發回其汽車駕照。核本件係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事件,其違反之效果僅有罰鍰之規定,並無吊扣駕駛執照之規定,原告既主張係由某警察人員違法扣留其駕駛執照,依前揭說明即應向該警員所屬警察機關即新竹縣警察局請求發還,茲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與前者無隸屬關係之被告交通部於七天內發回其汽車駕照,依其所述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余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