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4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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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5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四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台財訴字第0九一00七六四四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次按,起訴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亦規定甚明。又「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效果上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即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亦著有判例。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原告前因贈與稅案件就其中贈與標的新台幣(下同)
五、000、000元提起行政訴訟後撤回,被告以「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原告繳納,原告不服提出申復書,被告方以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南區國稅法字第0九一00三七二五七號函(下稱系爭該函)回復,故本件是否為行政處分,自不應僅以系爭該函為斷,而應綜觀全局而論。又本件原告所不服者,為被告於原告撤回訴訟後,所為之「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原告予以申復,爭執金額計算方式,系爭該函雖稱係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就該應補繳稅款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繳納。然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並未規定「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有無違法或不當,均不得再為救濟,否則豈非有違背「有權利必有救濟」之原則。(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五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訴訟經撤回後,原處分發生「形式確定力」而告確定,若原處分機關再為處分,屬不同處分所生,自屬另一處分,而得再爭執。被告核發之「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係依據行政救濟之結果,重新核算稅額並加計行政救濟利息,故與原本爭執之處分屬兩種不同之權利義務關係,且對原告應負納稅義務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屬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所稱之行政處分。(三)本件原告對「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申復後,被告以系爭該函回覆原告,該函即為「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課稅處分之延伸或不可分之一部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應以整體觀之,不得謂其屬對行政處分之實施,所為事實通知說明,而不予受理。(四)又查原告於同年度之其他案件尚未確定,其金額之計算自不得將未確定之案件贈與金額一併計入,顯有錯誤,若單以贈與金額五、000、000元計算,稅率為百分之十六,應繳納稅款八00、000元,而前已繳納九七二、一二八元,已逾應納稅款八00、000元,而原告按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價值自行申報且已繳納之贈與稅四六一、七一四元及
九四、四二八元合計五五六、一四二元,亦未扣除。又贈與金額五、000、000元與訴訟中未確定之另筆贈與金額合併累積計算,致稅率為百分之四十,應納稅額為一、八七一、八00元,原處分顯無理由,亦不合法,應予撤銷云云。
三、經查,原告分別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及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以臺南市○區○○段四八0─四、四八0─七、四八一─三、四八一─六地號等四筆土地之公告現值三、七四六、五二0元及坐落臺南市○區○○○路二段二十九、三十二號等兩棟房屋之評定現值二、0二四、一00元,自行申報贈與子女 沈鈺婷 及 沈晉賢 二人,被告分別核定應納稅額四六一、七一四元及九四、四二八元,並經完稅核發「贈與稅繳清證明」在案。嗣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查得原告係於八十二年五月七日受領土地徵收補償費,而以其中資金一六、六00、000元向美瑢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瑢公司)購買上揭兩房四地,而登記其子女二人所有,乃就其中由原告直接匯予美瑢公司之五、000、000元之資金,為此次贈與標的,並以系爭資金加計前次贈與一二、二八六、000元,核定贈與總額
一七、二八六、000元,贈與淨額一六、八三六、000元,應納贈與稅額一、八七一、八0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三號),嗣經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當庭撤回而告確定,被告乃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按應補繳稅款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繳納,原告就該補徵稅額之計算不服,向被告提出申復書,經被告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南區國稅法字第0九一00三七二五七號系爭該函函復原告略以:「主旨:台端對於贈與稅事件不服本局處分所提起行政訴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00四二三號),業經台端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當庭撤回,終結訴訟程序,原核定應納稅額一、
八七一、八00元即告確定,經查前揭應納稅額已繳納九七二、一二八元尚有應補稅款八九九、六七二元,本局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應就該應補繳稅款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繳納,請查照。說明:...二、另本案所併計同年度前次贈與金額,可俟該案行政救濟確定後之結果重行計算應納稅額,如有溢繳稅款時,請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退還。‧‧‧‧‧‧」等語,足見系爭該函僅係說明該補徵稅額之法律依據、計算方式及所併計前次贈與確定後如有溢繳稅款時可申請退還之規定,乃基於課稅確定之行政處分存在,由稽徵機關實施收受稅款繳納之行為,核屬對行政處分之實施,所為事實通知之說明,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意旨,原告自不得對之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
四、次按,「同一贈與人在同一年內有兩次以上依本法規定應申報納稅之贈與行為者,應於辦理後一次贈與稅申報時,將同一年內以前各次之贈與事實及納稅情形合併申報。」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五條所明定。從而,被告於原告前述贈與稅案件就其中贈與標的五、000、000元提起行政訴訟後撤回確定時,以「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原告繳納,將同一年度前次贈與一二、二八六、000元未確定部分合併計算核定贈與稅,於法尚無不合。次查,被告於本案所併計之同年度前次贈與金額,若嗣該案行政救濟確定後之結果重行計算應納稅額,確有溢繳稅款時,原告可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退還,亦經被告前揭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南區國稅法字第0九一00三七二五七號函說明甚詳,故原告尚不致因被告前述將原告同一年度前次贈與未確定部分合併計算核定贈與稅,致權利受有損害。另原告主張其按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價值自行申報且已繳納之贈與稅四六一、七一四元及九四、四二八元合計五五六、一四二元,未予扣除乙節,然查,該二筆已納稅額於辦理退稅時,已扣抵其八十二年度贈與其子沈晉賢應納贈與稅二、七六四、四一0元(繳款書管理代號:R752184Z00000000000000─86),經扣抵後應納稅額為二、二0八、二六八元,原告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繳納半數稅款一、一0四、一三四元復提起訴願,原告所稱其自行申報且已繳納之上開二筆贈與稅稅款未曾扣除乙節,顯屬誤解,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系爭該函尚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訴願決定自程序上予以駁回,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呂佳徵法官蘇秋津法官林勇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黃玉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