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0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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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200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號
原告萬都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承受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營業稅業務)代表人 林吉昌 (局長)
送達代收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一三五一三四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原受委託代徵營業稅,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回復由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出局辦理,經被告聲明承受,經核並無不合。
二、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訴願法第一條、第七十七條第八款及所明定。又按「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訴願自官署之處分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經過訴願期間未提起訴願者,原處分即屬確定,不得且對於同一事件再依訴願之程序有所爭議。」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分別著有五十九年判字第一九七號及四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可參。
三、本件原告經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有案,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三年間進貨成衣數批,價款計新臺幣(以下同)四、一一一、六三二元,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並於銷貨時同額漏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計四、一一一、六三二元,逃漏營業稅二○五、五八一元,案經原處分機關查獲,取具談話筆錄、買賣合約書、付款支票影本等附案佐證,審理違章成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除依法補徵營業稅二○五、五八一元外,另裁處進貨未取得憑證行為罰二○五、五八一元,銷貨未給與他人憑證行為罰二○五、五八一元及按所漏稅額裁處三倍之罰鍰六一六、七○○元,合計罰鍰一、○二七、八六二元。原告不服,申經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將銷貨時漏開統一發票裁處之行為罰二○五、五八一元撤銷,變更罰鍰之合計數為八二二、二八一元。上揭原處分機關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八六北縣稅法字第一一○一五號復查決定書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送達於原告,有原告蓋章收受之掛號郵件回執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原處分已因原告未於收受上開復查決定書翌日起算三十日內依法提起訴願而告確定,嗣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就該營業稅及罰鍰事件復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八六北縣稅法字第一六七五三一號(再訴願決定書誤載為第一六七五一二號,訴願決定書誤載為第一六七五一三號)函復略以:「有關貴公司因營業稅事件申請復查案,本處業已作成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八六北縣稅法字第一一○一五號復查決定書,並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送達在案。」原告不服,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經該府訴願決定以原處分機關上開第一六七五三一號函復乃係重申已確定之行政處分之經過,核屬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揆諸首改制前行政法院五十九年判字第一九七號判例之意旨,該函並非行政處分,該府訴願決定遂以其程序不合,不予受理其訴願。原告猶不服,並向財政部提起再訴願,再訴願決定機關本於同一理由為訴願不受理之再訴願決定,經核並無不合。又被告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八復查決定書業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送達於原告收受,原處分已因原告未於收受上開復查決定書翌日起算三十日內依法提起訴願而告確定,縱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應視為訴願,亦因其已逾訴願期間而為不合法,再訴願、訴願決定所為不受理之決定,亦無不合。至原告所為實體上理由,即無審究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劉介中法官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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