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附字第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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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附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交附字第九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自小客車在高雄市○○○路與民權一路口左轉彎時,疏未注意行至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致與訴外人 朱浩雲 所騎乘附載原告甲○○之機車相撞,使甲○○因此受有右膝裂傷十四公分之傷害,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到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所規定,本件被告刑事部份(民國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三四號),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辯論終結在案,茲原告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有未合,應與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合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純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孝聰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