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秩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九十二年度基秩字第四六號
移被移送人甲○○右被移警分一秩字第0九二000四八九一號函移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違法之事實如左︰
(一)時間︰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時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
(二)地點︰基隆市○○街○○○號前之公共場所。
(三)行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之代價,意圖賣淫以言詞、手勢而拉客,為警當場查獲。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證據足以證實︰
(一)被移送人甲○○之自白。
(二)卷附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臨場檢查現場紀錄表一紙。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劉桂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黃士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