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0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04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邱彥閎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邱彥閎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壹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邱彥閎於民國100年5月11日凌晨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復興街之交岔路口,因有酒後駕車,經測試檢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0.69MG/L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員警當場舉發。 嗣原 處分機關於100年8月31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原處分機關復就同一事實裁處罰鍰4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顯就同一事實一罰再罰,異議人家境貧寒,無力繳納該罰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另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均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邱彥閎於100年5月11日凌晨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復興街之交岔路口,因有酒後駕車,經測試檢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0.69MG/L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員警當場舉發;嗣原處分機關於於100年8月31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對異議人裁處罰鍰4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又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
5月12日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100年6月14日起至101年6月13日止),並命異議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收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30,000元,復經檢察官依職權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6月14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777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5月11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100年8月31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速偵字第2684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
0年度上職議字第7775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從而,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異議人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受處分人於緩起訴期間內,若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之情形,檢察官尚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是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受處分人之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必須受檢察官持續觀察,其緩起訴處分一旦經檢察官撤銷,並依法追訴,法院仍得依審理結果,為受處分人有罪科刑之裁判。是於緩起訴期間未確定期滿前,其「刑事法律處罰」尚未告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在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即緩起訴猶豫期間經過而未經撤銷),行政機關尚無得為行政裁罰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意見參照)。再者,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稱「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係採列舉規定,限於行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暨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依文義解釋及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自不得比附援引,認應包括「緩起訴處分」確定在內甚明。上開條項所稱之「不起訴處分」應限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各款規定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此由該條第8、10款事由與應為「無罪」判決、「不付審理」裁定規定事由相當,第1至4款事由與應為「免訴」判決規定事由相當,第5至7款事由與應為「不受理」判決規定事由相當,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與依同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均係認定被告犯行明確,觸犯刑罰法令,二者均係對被告為實體有罪之認定,與不起訴處分係認定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或為程序處理不予受理或追訴者顯有不同,自難認係屬於附條件之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意見參照)。準此,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既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而異議人因酒後駕車,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異議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收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30,000元,且該緩起訴期間尚未期滿。揆諸前開說明,在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行政機關尚不得為行政裁罰。
2、又本件酒後駕車為0個違規行為,有關其處罰效果即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屬無從分離。異議人雖未就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聲明異議,本院亦應併予審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但書規定:「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是同一行為經刑事處罰後,得再以裁處行政罰者,限於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及「沒入」,而由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觀之,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要係指「罰鍰」、「拘留」等與刑事處罰(自由刑、財產刑)相當者以外之行政罰(如吊銷、吊扣駕駛執照或營業執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而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意見參照)。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吊扣異議人之駕駛執照1年,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因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及第2條第1款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此行政目的,尚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異議人認原處分另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屬一罰再罰云云,應有未當。另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95年3月
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究其修正理由乃因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反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是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討論提案暨研討結論參照)。查本件異議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紙附卷足參。其騎乘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而有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僅能吊扣其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是原處分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而未載明吊扣異議人違規當時駕駛之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駕駛執照,亦有瑕疵。
(三)綜上,應認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