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375號抗告人 莊熲瑜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本院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4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抗告人未提出未提出民國97年薪資扣繳憑單、勞健保投保資料、依法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數、分擔之比例、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書及釋明有不能清償之情事等證明文件到院而駁回更生之聲請,惟抗告人於97年間任職之汽車精品店因大火燒毀公司全部器材,致未領取薪資;又前任職眼鏡行因係臨時工作,並無勞健保及97年度扣繳憑單,然抗告人已於98月5月補正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書及97、98年之薪資單資料;而抗告人每月月薪約為新臺幣(下同)21,000元左右,如扣除生活費用及扶養母親費用,因無法償還房貸,且房屋已被拍賣,故如今收入僅能生活,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情形,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
8條所明定。
三、經查:㈠抗告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與最大債權銀行臺灣土
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經土地銀行於97年8月間以抗告人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而拒絕與之協商,並發給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情,已提出該行銀行出具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1件為憑(見原審卷第43頁、第44頁),堪認為真實。
㈡抗告人現每月薪資為25,500元,有抗告人提出之98年薪資單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頁、第48頁),抗告人主張每月薪資僅有21,000元,尚難採信。再關於抗告人每月必要費用部分,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履行原協商方案是否顯有重大困難時,並非由抗告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因此本院認應以抗告人居住之高雄市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8年度最低生活費用11,309元為準,始為合理。
㈢又抗告人主張其須扶養其母,每月須支出扶養費5,000元等
情,已提出戶籍謄本、其母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原審卷第22頁、第31頁至第33頁),本院審酌其母僅有抗告人一名子女,有上開戶籍謄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且其母確無工作收入及罹患乳癌,有抗告人提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足稽(見原審卷第32頁、第33頁、第59頁),故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尚屬可信。原審僅以抗告人未提出家族系統表,認未盡補正之責,而未調查審酌上情,尚有未合。
㈣以抗告人於98年度之月收入約為25,500元,如扣除其個人之
基本生活費用11,309元及扶養費5,000元後,其每月應尚餘9,191元足供清償債務。又其自承所有房屋因於原審聲請更生程序時已遭拍賣,而其拍賣金額總額為2,625,000元(計算式:土地705,000元+建物1,248,000元+建物672,000元=2,625,0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足參(見本院卷第9頁),則其積欠之有擔保債務將因房屋拍賣,而僅餘288,000元未清償。是如將抗告人之有擔保債務扣除後,抗告人其他應償還之無擔保債務約為68萬元,而此無擔保債務在抗告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土地銀行申請協商時,該行係以所有無擔保債務分180期,共計償還704,251元,此有土地銀行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76頁),亦即該行係以每期償還3,913元作為協商還款條件(計算式=704,251元÷180期,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此條件本非抗告人所不能負擔,抗告人竟不與之協商償還債務,已難認抗告人有協商誠意。又縱使以抗告人所有無擔保債務加計拍賣後未清償之有擔保債務總和約計97萬元,如以抗告人每月既約有9,191元之餘額足資清償債務,則上開債務應約於8至9年間即可清償完畢,亦即抗告人應在未來相當期限內可逐步將債務清償完畢,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繼以抗告人現為27歲之年齡,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三十餘年,縱上開債務於個別協商時有加計法定利息,亦難認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自難認具備更生之要件,是抗告人主張收入僅能供生活,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自無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更生之聲請,因抗告人未能釋明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以致聲請不合法。原審雖未審酌抗告人已提出97年至98年之薪資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補正資料,以及抗告人係其母唯一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有戶籍謄本可稽,無庸再補正家族系統表等情,僅以抗告人未補正97年薪資扣繳憑單、勞健保投保資料、依法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數、分擔之比例、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書及釋明有不能清償之情事等證明文件到院,即駁回更生之聲請,固有不當;惟經本院審酌後,認抗告人既無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是認本件抗告仍屬無理由,依法應駁回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王奕勛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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