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1202號
原 告 吳建豐 即豐厚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1202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6月2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叁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8月起向原告叫車載運
廢棄物,運費新台幣(下同)000000元,並簽發請款單交由
被告收執。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上揭金額,雖履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請款單影本為證。被
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陳君偉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