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144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1449號回復原狀等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6月2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五樓
頂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九二.四一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屋
頂建物拆除,並將上開樓頂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坐落於台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4樓
之房屋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樓之5樓。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
亦無任何合法權源,竟將全棟住戶共有之頂樓加蓋樓層使用
。頂樓應屬公共使用,所有權應該屬於全部使用者,原告不
僅加蓋違建又未經全棟住戶簽下同意書並隔T數個房間出租
獲利。不但阻礙住戶逃生也侵害住戶頂樓的使用權。被告所
為已致原系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爰依民法規定,本於
所有權之行使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佔用之頂樓加蓋
部份,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等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僅辯以:關於拆除費用如果原告
願意共同分擔,被告就願意拆除,否則被告不願意拆云云。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建物照片3幀在卷可按,
並經本院囑託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製有土地複
丈成果圖附卷;及本院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1紙及現
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被告對於系爭樓頂係兩造及其他共有
人所共有等情並不爭執,是原告之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又「共有物之管理,係指對於共
有物之保存、改良及用益而言,觀於民法第八百二十條之規
定而自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決參照)。是
共有人於共有樓頂建築房屋之行為,係對共有物之使用行為
,自屬對共有物之管理,應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本件被告
於系爭樓頂建築系爭建物,既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
意,則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樓頂,請求被告將系爭樓頂
上之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於
法即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拆除如主文所
示之系爭建物將系爭樓頂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陳君偉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7 月 14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