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29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299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7月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
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共同於民國(下同)97年9月19日
簽發,到期日97年9月19日之本票乙紙,面額新台幣(下同
)000000元,且載明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料系爭本票
經原告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屢經催討未果,為此,爰本於
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業據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乙紙為證。被告等受合法之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陳君偉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法院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