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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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0000000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
速偵字第2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00000000000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甲00000000000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二人前於我國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
所悔悟,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刑事追訴、審判程序後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
二人係越南國籍之外國人,爰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
均併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檢察官得依具體狀況,斟
酌是否執行本件保護管束處分,或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1第1項規定,以驅逐出境方式替代保安處分之執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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