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150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原住高雄市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150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7月15日上午9時24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参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零壹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
帳務資料查詢、應收帳務明細查詢等影本各1份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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