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30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弄10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經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
至九十九年二月十日止,於每月十日各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元,及自民國98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98年7月2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
98年11月10日起至99年2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各給付1萬5
千元。」,核原告上揭主張,仍本於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為
請求,僅為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亦不甚礙被告之攻擊防禦或訴訟終結,自為適法,合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以本人及訴外人 盧立菁 、 黃永祥 之名義參加由
原告發起之互助會共3會。96年5月,被告以訴外人盧立菁之
名義得標,原告並應被告要求將得標會款存入被告帳戶。嗣
於97年8月10日,被告應繳交當期死會會款而未繳交,與原
告協商後,於同月16日簽立書面A,承諾自98年1月起清償訴
外人盧立菁名義共計15萬元之會款,再於同年12月11日簽立
書面B,承諾上開15萬元會款分期給付,自98年元月10日起
至同年3月10日止,每月10日付2萬元;自98年4月10日起至
同年5月10日止,每月10日付1萬5千元;自98年11月10日起
至99年2月10日止,每月10日付1萬5千元,詎被告於98年1月
依書面B之條件清償2萬元後,於98年2月10日應還款日即拒
絕還款,並表示剩餘之13萬元,全部拒絕返還。爰依據書面
A、B,請求被告給付屆期之7萬元,及自98年11月10日起至
99年2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1萬5千元。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起訴請求之部分,係由訴外人盧立菁標得會款後
應給付之死會會款,應由訴外人盧立菁自行給付;伊簽立書
面A、B係遭原告逼迫,且因原告一直騷擾伊,伊為避免原告
騷擾,始簽立書面A、B,實則伊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存在。
丙、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8月16日簽立書面A,承諾緩期清償共
計15萬元之會款,再於同年12月11日簽立書面B,承諾分期
給付上開會款等情,業據提出書面A、B影本各1件為證,書
面A內容為:「97年12.10 樹蕾 的會錢付清,98年元月起繼續
付盧立菁的會,3萬元共五會。甲○○筆97.8.16」、書面B
內容為「于98年元月10日-3月10日每月付20,000。于98年4
月10日-5月10日每月付15,000。于98年11月10-99年2月每月
付15,000。共150,000正。甲○○97年12/11筆」,核與原告
所述相符。被告雖不否認書面A、B為伊所書寫、簽立,惟辯
稱:該等會款應由標得會款之會員即訴外人盧立菁給付,伊
簽立書面A、B係遭原告脅迫,且因原告一直騷擾伊,伊為避
免原告騷擾,始簽立書面A、B,實則伊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等語。經查:
(一)、原告固自承曾向訴外人盧立菁收取死會會款等語,惟本件
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並非基於合會關係,而係依據兩造成
立之和解契約,並提出被告簽立之書面A、B為證。依該等
書面所示,兩造已合意由被告返還以訴外人盧立菁為名義
應繳交之死會會款15萬元,且依書面B所載之條件分期付
款,則該合會究是否由訴外人盧立菁標取,或該死會會款
是否原應由訴外人盧立菁繳交,已非本件應審酌之點,是
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即訴外人盧立菁、黃永祥、 謝明珠 、原
告之夫,欲證明該會款係由訴外人盧立菁標取,及應由訴
外人盧立菁繳交死會會款,即無必要,爰不予傳喚調查,
附此敘明。
(二)、按所謂不堪騷擾而簽立文書,若未達脅迫程度,仍屬行為
人本於自主意思決定所簽立,其意思表示在法律評價上並
無瑕疵,行為人仍應受拘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陳稱
:因為原告到伊做生意的地方收會錢,伊不堪其擾,遂簽
立上開書面,表示要幫訴外人盧立菁付會錢,付了2萬元
後,伊認為不應該由伊來支付等語,則倘被告僅係因不堪
原告討債之困擾而簽立書面A、B,則在原告未使用何強暴
、脅迫手段之情況下,被告為得到生活、工作上之平靜,
考量為訴外人盧立菁償還死會會款之利弊得失後,同意以
書面A、B所載內容與原告和解,並簽署書面A、B,仍屬出
於被告之自由意志。況被告既自承書面A係在伊工作地點
簽立等語,而該場所係被告所得掌控之處所,被告於書面
A明確記載自98年1月起給付訴外人盧立菁的會款15萬元,
顯係出於自由意志,願給付該15萬元之會款。
(三)、被告雖辯稱書面B係伊到原告家中商討,原告夫妻將門關
起來逼伊簽立等語,惟原告否認有以任何手段逼迫被告簽
立,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尚難認定原告曾有將
門關起來或以其他手段逼迫被告簽立文書。再參諸前揭所
述,被告已於簽立書面A時同意自98年1月起分期給付該15
萬元之會款,則被告於期限將至前之97年12月自行至原告
家中商討,實難認原告有使用強暴、脅迫之手段逼迫被告
簽署書面B之必要。況被告自承書面B之分期條件係伊自行
書寫,則以書面B所載:被告自98年1月10日起至同年3月
10日止,每月付2萬元;自98年4月10日起至同年5月10日
止,每月付1萬5千元;自98年11月10日起至99年2月止,
每月付1萬5千元等給付條件觀之,被告每期還款之金額並
不同,期間甚至有半年之空檔被告無須還款,則倘原告係
強迫被告簽立書面B還款,何須做如此精細之分期條件?
是被告辯稱遭原告脅迫等語,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法證明係遭原告強暴、脅迫簽立書面
A、B,堪認兩造已合意由被告返還以訴外人盧立菁為名
義應繳交之死會會款15萬元,且依書面B所載之條件分期
付款,則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扣除被告於98年1月份
已清償之2萬元,已有7萬元之分期付款屆清償期(即自98
年2月10日起至同年3月10日止,每月付2萬元,計4萬元;
自98年4月10日起至同年5月10日止,每月付1萬5千元,計
3萬元,合計7萬元)。從而,原告依據和解契約(以書面A
、B為內容),請求被告給付已屆期之7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末按,履行期未到前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
必要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上述
已屆清償期之款項7萬元未付,並明示拒絕給付其餘款項
,顯見被告就剩餘未到期款項,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按期給付其餘未到期之款項,即自98年
11月10日起至99年2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1
萬5千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費用為1,330元(即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朝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