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簡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緝字第1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未遂,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甲○○
」之後補載「前曾於89年9月21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94年8月31日假釋保
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竟仍未知警惕,復」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94年8月31
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按詐欺既遂罪之成立,必須以行為人行使詐術,而使相對人
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進而受有財產損害,始足構成本
罪。所謂相對人陷於錯誤,係指相對人主觀上的認知與事實
上的情形不一致而言,申言之,相對人必須對於行為人詐術
的內容有所在乎或關心,才會陷於錯誤,若相對人完全不在
乎或關心行為人所傳達的資訊,即無陷於錯誤的問題。經查
,本件被告雖已實施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然據被害人於警
詢所稱:「但因之前我已經有被詐騙過,所以我故意匯款新
台幣1元凍結該帳戶,不讓其他人受害」云云,即可知被害
人對於詐騙集團所傳達詐術內容並不在乎且相對人匯款1元
至被告帳戶並非受詐術影響而陷於錯誤所致,因此,被害人
並未遭詐欺取財得手,被告應依幫助詐欺未遂罪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之詐欺
未遂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悌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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