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6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6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一四號
上訴人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上訴人戊○○花蓮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二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第一審被告 陳國俊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拾捌萬柒仟玖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拾肆萬玖仟肆佰玖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十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第一審被告陳國俊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
八萬七千九百八十六元及其中十四萬九千四百九十四元部分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十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被上訴人戊○○於言詞辯論期日時承認該申請書上之簽名係其親自簽名,並已收到信用卡片,是兩造信用卡契約已成立生效。又被上訴人主張伊從未開卡亦未曾消費,故不負約定條款中第三條之附卡責任;惟按信用卡契約於聲請人簽名承認申請信用卡並送達至上訴人時信用契約即成立,倘被上訴人欲終止信用卡尚須符合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三條規定始能終止契約,然上訴人並未踐行約定條款第二十三條終止契約之約定,故其信用卡仍有效成立,即應負附卡人應負之責任,縱其未開卡及消費,亦無終止前開契約之效果。又況,被上訴人既有申辦信用卡附卡之明確意思表示,並經其簽名於申請書上且送達於上訴人,而上訴人亦已於收受該申起書後核發信用卡,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信用卡契約已依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生效,自無須再探求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詎原審判決卻採信被上訴人之說詞,而依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遽認免除被上訴人之附卡人連帶清償責任,就認事用法上,實難謂公允。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上訴人並未補提新證據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被上訴人未曾收到前開信用卡,亦未曾開卡,附卡申請書上之簽名雖係被上訴人親自簽名,然被上訴人既未開卡消費,對於前開信用卡附卡人之消費項目亦不清楚,而前開信用卡可能係被盜刷。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被上訴人並未補提新證據為證。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告陳國俊於八十五年六月間邀同被上訴人戊○○與上訴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且已分別領用正、附信用卡使用,依約渠等即可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詎渠 等自八十五年十二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其消費款尚餘十八萬七千九百八十六元,及其中消費款十四萬九千四百九十四元部分自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為此訴請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之款項及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其雖確有申請信用卡附卡,惟尚未開卡,亦從未持卡消費,自毋庸就被告陳國俊之消費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置辯。
二、按銀行與客戶間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書,其性質乃消費借貸與委任契約關係,至信用卡契約書中所約定之連帶債務關係,乃係在上述二種法律關係之外,債務人再特為表示就其債務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意思(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參照),此一連帶債務之成立與否,仍應依雙方當事人間之意思為斷,倘當事人於契約書中已為簽名,應認為當事人已同意債務人就其彼此間之債務對債權人各負全部清償責任之意。進一步而言,以現今各發卡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為例,通常均係在同一份申請書中列有主卡申請人欄及附卡申請人欄位,同時於申請書中記載正、附卡申請人間就正、附卡持有人之消費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此際,信用卡申請人與銀行間除成立消費借貸及委任契約關係外,信用卡申請人同時允諾對於積欠發卡人之款項,不論係由正卡抑或附卡持卡人消費所產生,均各負清償全部債務之責,信用卡申請人此種允諾乃係就其所負債務之範圍為特別約定,與自己是否已經消費並無關係,與信用卡業務(消費借貸、委任契約)亦無必然並存之關係,只要發卡銀行願意,當然得在信用卡申請書中表示正、附卡持卡人間為互不相干之獨立主體,各自對發卡行負責。由此可知,所謂連帶債務之成立與否,應與信用卡契約分別審視,連帶債務之約定,乃係將自己所負之債務範圍予以擴大,承諾就他人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與自己之債務同視,亦即將他債務人與自己視為一個單一的債務人,既係視為單一之債務人,且將他人之債務等同於自己之債務,自不得再以所謂自己尚未積欠債權人款項為由,拒絕履行清償他債務人所積欠款項之責任,換言之,連帶債務人彼此就積欠債權人之債務,不得以必須自己亦有積欠債權人款項時,作為始同意就他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債務為清償之條件,在連帶債務人彼此間而言,自己之債務固然應負清償責任,即使他債務人之債務,亦有清償之責,已無彼此之分。是以,正、附卡持卡人自己縱然尚未消費,僅須另一持卡人有消費且尚有款項未清償之事實,即應負清償之責,不能藉此免除自己一方對他方持卡人之消費款債務應為清償之義務。
三、本件被上訴人並不否認確曾與被告陳國俊共同向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之正、附卡,且已經收取附卡之事實,此部份事實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而依申請書「申請人謹同意下列條款及聲明」一欄所載文字:「申請人(以下均含本申請書之正附卡申請人且為連帶保證人)聲明以上之記載均為事實...」,以及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信用卡啟用說明第三條約定:「...且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等,均足徵本件兩造於申請信用卡正、附卡時,即知彼此間就對方之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亦即申請人陳國俊及被上訴人同意就其二人因消費所生之債務,對上訴人各負清償全部款項之義務,上訴人亦係本於此一認知前提,始對被上訴人及被告陳國俊核發信用卡之正,附卡,被上訴人與被告陳國俊二人,不論係由何人消費,只須有消費之事實,其二人即須對上訴人同負清償之責,此一義務於被上訴人與被告陳國俊二人填寫信用卡申請書,於寄回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核卡予被上訴人及被告陳國俊時即以產生,至被上訴人持卡後是否開卡使用,僅係渠等是否已經因消費行為對上訴人負有債務,是否應對已產生之債務負清償之責而已,對於其二人與上訴人間已經有效成立之消費借貸及委任契約並無影響,此一關係頗類似最高限額抵押借款情形,雖債務人實際上並無欠款,惟在契約「約定期間」內,契約當事人仍均受契約拘束,亦即該契約仍屬有效,吾人不能因此指稱該契約在有實際借款行為時有效,無實際借款行為時即屬無效。同理,本件被上訴人與被告陳國俊乃係正、附卡持有人,縱然其二人均未持卡消費,在渠等與上訴人之間仍有有效之信用卡契約存在,不能因此即謂被上訴人或被告陳國俊與上訴人間並無有效存在之信用卡契約。今被上訴人之前配偶即被告陳國俊確有持卡消費之事實,此有信用卡持卡人消費歷史查詢單影本在卷可稽,而陳國俊上開消費款計十八萬七千九百八十六元因屆期未為清償,已經上訴人多次催告之情,亦有電催資料電腦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附卷可考,被上訴人辯稱其取得附卡後,一直尚未開卡,且尚未消費,對於陳國俊上開積欠之消費款項自毋庸清償云云,參酌上開說明,自屬非是。是本件上訴人依約請求被上訴人與被告陳國俊就上開債務,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負連帶清償責任,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未開卡消費,不應負責云云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信用卡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與被告陳國俊連帶清償上開欠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五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李家慧法官汪漢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書記官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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