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97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9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七三號
原告壬○○被告庚○○兼訴訟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徐景星 律師
郭瑋萍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聖欣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下稱聖欣公司)七萬五千股,每股面額新台幣(下同)十元;如返還股份不能,應連帶給付原告七十五萬元及自民國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原告係聖欣公司之股東,出資七十五萬元,擁有聖欣公司百分之十五之股份(即七萬五千股,下稱系爭股份),詎被告竟於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共同偽造原告之署押,及股份轉讓讓渡書,將原告所有前開股份移轉至被告庚○○名下,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聖欣公司股份七萬五千股,如返還不能,應連帶賠償原告七十五萬元及自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己○○於六十四年間要求原告出資十萬元,協助其創立聖欣公司,原告持有百分之十股份,七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辦理增資,原告再出資二十萬元,第三次增資原告又出資四十五萬元,股票均放置於聖欣公司集中保管,原告當初雖有交付印章予被告己○○,惟並非被告己○○用以移轉系爭股份之印章,該章係被告己○○所盜刻;而被告己○○於七十年間舉家移民美國時,曾商請原告幫忙,故原告在聖欣公司擔任三年之員工,幫忙期間所使用之印章,係被告己○○盜刻的。
2、原告未曾授權被告己○○代刻印章,亦未曾出具股份轉讓同意書予被告己○○,聖欣公司在七十六年三月前之資本額僅二百萬元,營運資金嚴重不足,短缺資金全由原告與被告己○○暫墊。於七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辦理現金增資時轉入資本,被告己○○僅繳納十六萬九千元,原告則未繳款,原告增資金額係由股東往來項目轉入資本四十五萬元,被告己○○轉入三十三萬一千元。
三、證據:提出聖欣公司臨時股東會決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申請函、股份轉讓讓渡書。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庚○○部分:被告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準備書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並辯稱原告僅為聖欣公司之名義股東,並未出資,亦未參與聖欣公司之經營,故於擔任聖欣公司之名義股東時即已辦妥股東轉讓同意書,並交付印章予被告己○○,授權被告己○○辦理聖欣公司之變更登記等相關事項,七十八年六月間,原告因債信不佳,故被告己○○終止其擔任聖欣公司股東,於通知原告後,辦理變更股東登記事項。
二、被告己○○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被告己○○於六十年間經營印刷廠,為取得大型業務及參加政府機構之投標,故於六十四年間設立聖欣公司,其資本額均由被告己○○一人出資,因當時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必須七人以上之股東始得設立,故被告己○○乃找來親友擔任人頭股東,原告亦為被告己○○之人頭股東之一,原告實際並未出資,亦未參與聖欣公司之經營。
2、原告及所有聖欣公司之股東於同意擔任人頭股東後,同時交付印章與被告己○○,授權被告己○○辦理聖欣公司變更登記等相關事項,七十八年間因原告債信不佳,故被告己○○不得已通知原告終止股東登記,將原告名下股份登記於被告庚○○名下。
3、原告於七十二年左右因經營勝興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善,四處躲債,根本不可能於七十二、七十六年間參與聖欣公司之增資。原告自七十三年至七十八年間擔任聖欣公司之董事長,於七十六年間任職於聖欣公司,並負責處理部分文件,在輸出許可證上蓋用原告之印章,該章係原告於聖欣公司設立登記時之原始章,並非原告所盜刻。且聖欣公司於七十六年五月一日發行股票,原告為董事長,然原告卻不知其為聖欣公司之董事長,亦從未見過聖欣公司之股票,可見其未曾出資。
4、在六十年間並無仟元大鈔,十萬元之現金需裝置於箱子內始可方便㩗帶,故原告主張其出資係被告己○○至其基隆家中取回,與經驗法則不符;況且六十四年之十萬元及七十二年、七十六年之二十萬元、四十五萬元均非小錢,原告將金錢交付予被告己○○,豈有可能不要求被告己○○出具收據。原告應就其出資及被告己○○盜刻印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證據:提出聖欣公司股票;並聲請訊問證人丁○○、乙○○、甲○○、癸○○、丙○○、 徐卿美 、辛○○○。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調閱聖欣公司設立登記相關卷證。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聖欣公司之股東,出資七十五萬元,擁有聖欣公司七萬五千股(每股面額十元)之股份,詎被告竟於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共同偽造原告之署押,及股份轉讓讓渡書,將原告所有前開股份移轉至被告庚○○名下,侵害原告之股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聖欣公司股份七萬五千股,如返還不能,應連帶賠償原告七十五萬元及自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聖欣公司為被告己○○一人出資設立,設立為符合公司法有關股份有限公司應有股東七人以上之規定,而商請親友擔任人頭股東,原告亦為人頭股東之一,實際並無出資,原告於聖欣公司設立登記時,即交付印章予被告己○○,授權被告己○○辦理聖欣公司之變更登記等相關事宜,被告己○○於七十八年六月間將原告之股份移轉登記予被告庚○○,係基於原告之授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文書,依其程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公文書固應推定其為真正,但此所謂之真正,係指該文書有形式之證據力而言,至於公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如何,仍應由法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依自由心證認定之。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之前為聖欣公司股東,擁有聖欣公司股份七萬五千股之事實,固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聖欣公司案卷股東名簿可參,惟依前開說明,股東名簿僅能證明原告為聖欣公司之股東,原告是否實際出資,抑或僅係被告己○○之人頭股東,仍應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定之。經查:
(一)聖欣公司於六十四年八月十一日申請設立登記,資本額為一百萬元,股東計有辛○○○、乙○○、丁○○、甲○○、丙○○及兩造等七人,其出資額除被告己○○及其配偶辛○○○分別出資三十五萬元、一十五萬元外,其餘股東之出資均為十萬元,嗣聖欣公司董事會於七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決議辦理增資一百萬元,其中除丙○○變更為癸○○外,其餘股東不變,而原告之出資額則增加為三十萬元;又於七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增資三百萬元,資本額變更為五百萬元,原告出資額增加為七十五萬元等情,有聖欣公司案卷所附聖欣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及股東名簿、董事會決議可參、變更登記申請書可參;前開聖欣公司除原告外,其餘股東丁○○、乙○○、癸○○、丙○○、辛○○○均分別證稱渠等僅係被告己○○之人頭股東,並未出資(見本院卷第五三至五五頁、第八三至八七頁)。
(二)聖欣公司係由被告己○○出資,原告並未出資等情,已據辛○○○證述在卷(見本卷第八六至八七頁);聖欣公司辦理增資時,股款應匯入聖欣公司之帳戶,銀行帳戶係戊○○管理,股東名簿上之股東並未到聖欣公司繳納股款等情,亦據聖欣公司之會計即證人戊○○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八九至九十頁);而原告自認未曾參與聖欣公司之股東會,且不知其曾擔任聖欣公司之董事長(見本院卷第六七頁、第五六頁),則倘其確曾出資七十五萬元,且為聖欣公司之實質股東,則以當時之物價行情而言,七十五萬元之資金相當於現今之數百萬元,衡之常情,原告應無將股票交由被告己○○保管,且長期不行使股東權利之可能;況其股份早於七十八年間即已移轉予被告庚○○,自七十八年至九十二年五月間原告起訴時止,期間長達十四年左右,原告在此期間,非僅不知其已非聖欣公司之股東,且未曾行使股東權利,顯見聖欣公司之經營狀況如何,與其根本無利害關係可言;而原告對其如何出資一節,先則主張均係以現金交付予被告己○○(見本院卷第五七頁),嗣又主張七十六年之增資,係以借予聖欣公司之款項轉為出資云云,前後矛盾;且對於其確有出資等情,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辯稱原告僅係被告己○○之人頭股東,應非子虛。
(三)原告既僅係被告己○○之人頭股東,則原告對聖欣公司之股份,即屬被告己○○所有,原告將聖欣公司設立登記時之印章及股票交由被告己○○保管,顯有授權被告己○○處理有關聖欣公司之事宜,則被告己○○辯稱其將股份移轉予被告庚○○,係基於原告之授權為之,並非無據。原告雖主張被告己○○用以辦理股份轉讓之印章,為被告己○○所盜刻云云。惟原告自認於聖欣公司設立時交付印章予被告己○○(見本院卷第十六頁),而系爭股份轉讓讓渡書上壬○○之印文,與聖欣公司設立登記時公司章程上壬○○之印文、原告在七十六年間擔任聖欣公司董事長之印文及聖欣公司卷內各文件所使用之壬○○印文,經本院以肉眼比對,並無不同,可見原告於聖欣公司設立登記後迄股份轉讓時, 陳聖雄 之印章始終並未曾變更,而原告對於該印章係被告己○○盜刻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主張被告己○○盜刻印章云云,並無可採。
四、綜據右述,原告主張其為聖欣公司之股東,擁有聖欣公司七萬五千股股份,為被告共同盜刻印章,偽造股份轉讓讓渡書,將股份移轉至被告庚○○名下,並無可採,被告辯稱原告僅係被告己○○之人頭股東,堪予採信。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聖欣公司之股份七萬五千股,或賠償七十五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書記官曾寶生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