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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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六一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二0號)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一五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只、白粉壹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淨重零點貳捌公克)及白粉貳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合計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只、白粉壹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淨重零點貳捌公克)及白粉貳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合計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六月、十月及一年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一月,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並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而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七七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一年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九三一號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0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出所;刑事訴追部分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四一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七日止,連續在臺北市○○區○○○段○○○巷○號三樓住處,以針筒將用水稀釋後之海洛因注射入左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⑴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上午九時自行到案,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鑑結果,呈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並扣得殘渣袋一只;⑵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二九九巷底旁為警查獲,並扣得白粉一袋;⑶九十二年五月七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為警據報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一一二巷九號三樓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供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及白粉二包。甲○○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晚間十時許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時間),在上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前述九十二年五月七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一一二巷九號三樓亦同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上述三次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北市立療養院、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學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藥物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立療養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報告三件,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二件附卷可稽。另扣案之淺渣袋一只(無法磅秤)、白粉一袋(淨重0.二八公克)及白粉二包(合計淨重0.0五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呈海洛因殘留及成分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調科壹字第0九二六二六一二四八0號、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調科壹字第0二000六00七號、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調科壹字第0二000五九三五號檢驗通知書附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係供自己施用,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起訴之事實雖未敘及併案部分即前述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被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為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之一部,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究。被告前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八十六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六月、十月及一年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一月,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並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而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曾施用毒品觸法,經警查獲後仍未戒絕,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及其於九十三年四月十日自行到案承認部分犯行,犯罪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分次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海洛因殘餘與殘渣袋無法析離)一只、白粉一袋、白粉二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二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
三、末按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而為,故尚未有犯罪行為之前,即無自首之問題。被告雖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上午九時自行到警局自首其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至九十二年四月九日間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惟其自首後之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行為,既係被警查獲,已非以前自首效力所及,基於連續犯以一罪論,裁判上無法分割之法理,即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士榆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胡宗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