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95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九○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九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二四八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一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復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八月,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九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數罪經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入監接續執行,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假釋出監,同時交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將使該帳戶遭他人用作詐騙及存取款項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其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向萬泰商業銀行土城分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於申辦日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起至同月十日間之某日,在臺北市○○○路友人住處,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彬 」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該名男子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該男子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四月十日十八時許以電話向 魏松蘭 謊稱有退稅款未領取等語,致魏松蘭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年月日十九時三十七分許匯出新臺幣(下同)二萬二千八百八十三元至甲○○開設之上開帳戶中,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魏松蘭發覺被騙報警列為警示帳戶而循線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證人即被害人魏松蘭於警詢之指述。
㈡萬泰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土城字第○九三○
二五九○二七四號、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土城字第○九三○二五九○二三六號、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土城字第○九三○二五九○三二二號函暨其所附甲○○前揭帳戶之存摺對帳單、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影本各一份,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一紙。
㈢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三、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九十四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㈣小點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三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等規定,本院認㈠被告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條,均成立幫助犯,且新舊法均得減輕其刑,故就此部分而言,新法並未更有利於被告;㈡次就累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雖增定第二項,並將第一項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然因被告本案犯行屬故意犯罪,無論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將成立累犯,亦即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㈢又就刑法三十三條第五款言之,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本身雖未修正,但在此次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之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度為「銀元一千元(即新臺幣三萬元)以下,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十元)以上」,嗣因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已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另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本條項罰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㈣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之行為,係屬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三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掩飾他人常業詐欺所得財物罪,惟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刑法中廢除,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條中亦已廢除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屬該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範疇,是此部分應檢察官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被告所為僅係對他人之犯罪行為施以助力,屬幫助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查被告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竟提供帳戶予他人實施詐騙行為,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本應予以嚴懲,惟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從輕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又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併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交付之上開存摺、金融卡等物,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迄今仍未經查獲、被告亦未取回,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末查,被告前開犯罪行為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合於減刑要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