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71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4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自民國93年2月1日起至93年10月29日止,任職設於臺北縣○○鄉○○路○段○○○號2樓之瑞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祥公司」),為該公司派駐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中華大樓公寓大廈」擔任總幹事,負責為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代收取、保管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及辦理各項費用之支出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3年10月間起至93年10月間止,在前開公寓大廈內,連續將如附表所示向住戶所收取之管理費、瑞祥公司向管理委員會所請領之管理費、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給付予廠商之保養服務費、工程修繕費、補值花木材料費、社區雜項支出費等費用及保管之零用金、高速公路回數票等,共計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擅自挪為己用,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瑞祥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4頁、第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 廖永隆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94年他字第1398號偵查卷第
5頁至第6頁),並有被告個人履歷資料卡影本、中華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收費日報表、費用收繳/通知單、中華大樓管理費用收繳單、中華大樓管理委員會付款憑單、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附卷足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行為時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故本件被告先後多次侵占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致財物,反因一己貪念,連續藉職務上之機會,將「中華大樓公寓大廈」住戶繳交之管理費挪為私用,侵占金額達共計863543元,損及該大廈住戶、瑞祥公司等之權益,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非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96年7月16日起生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其2分之1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
336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侵占款項名目│侵占金額││││(單位:新台幣元)│├──┼──────────────┼─────────┤│1│侵占93年10月11日至同年10月21│32965│││代收 孫定種 等人管理費用收入25││││筆。││├──┼──────────────┼─────────┤│2│侵占93年10月21日至同年10月23│27935│││日代收 李曉如 等人管理費用收入││││25筆。││├──┼──────────────┼─────────┤│3│侵占93年10月23日代收 李俊憲 等│21752│││人管理費用收入22筆。││├──┼──────────────┼─────────┤│4│侵占93年10月23日代收 張迺成 等│27374│││人管理費用收入24筆。││├──┼──────────────┼─────────┤│5│侵占93年10月25日代收 吳文鈺 等│7348│││人管理費用收入6筆。││├──┼──────────────┼─────────┤│6│侵占瑞祥公司請領之93年10月份│232000│││管理服務費。││├──┼──────────────┼─────────┤│7│侵占祥恩消防機電工程公司請領│14000│││之93年10月份保養服務費。││├──┼──────────────┼─────────┤│8│侵占祥恩消防機電工程公司請領│111000│││之第3期消防修繕工程尾款費。││├──┼──────────────┼─────────┤│9│侵占協洋機電企業請領之93年10│23000│││月份電梯保養服務費。││├──┼──────────────┼─────────┤│10│侵占美芊花卉材料行請領之補值│4050│││花木材料費。││├──┼──────────────┼─────────┤│11│侵占社區雜項支出請領支93年10│1960│││月份費用。││├──┼──────────────┼─────────┤│12│侵占93年3月至同年10月份管理│246495│││費(住戶已繳但未入帳冊)。││├──┼──────────────┼─────────┤│13│侵占93年3月至同年10月B1及B2│72600│││停車場管理費(住戶已繳但未入││││帳冊)。││├──┼──────────────┼─────────┤│14│協洋機電企業有限公司10月份申│35000│││請電梯維修材料費。││├──┼──────────────┼─────────┤│15│中華大樓管理委員會委託被告代│5000│││管零用金。││├──┼──────────────┼─────────┤│16│代售高速公路回數票28張。│1064│││││├──┼──────────────┼─────────┤│總計││8635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