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9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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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9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94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民國97年9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裁監稽違字第裁61-G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裁決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受處分人),駕駛EZZ-807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5年4月18日4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與華美街口,因「酒後駕車,經抽血檢驗,酒測值為266.5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24MG/L」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以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單號: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舉發,嗣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遂於97年9月26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1條第1項第1款,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C0000000號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51,000元,逾期則依處罰主文規定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已於地檢審判緩起訴,併科罰金5萬元,監理單位之罰款請予以免罰,一罪不二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駛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次按「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於95年4月18日4時20分許,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項違規之行為,而於97年9月26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C0000000號裁決書合併裁處罰鍰51,000元,並未依前揭規定分開裁罰,且依裁決主文並無從認定受處分人各違規事實,分別所受處罰之內容為何,再者,原處分關於「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部分,依卷附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以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單號: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所示舉發內容,亦未經合法舉發程序,原處分機關逕行合併裁決,亦有違誤。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原處分既有未當,自應予以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再行審酌,另為適當之裁決。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崇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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