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48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48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480號原告 賴威廷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0月12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09月25日09時08分許,駕駛號牌EAB-359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文昌東三街與文昌二街口,因「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未含))」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掣單舉發第GU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於110年10月12日掣開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9月24日14時28分因工作需求駕駛系爭車輛,載空桶至臺灣菸酒(股)公司購買95%食用酒精,當時因桶裝太滿,酒精一直溢出在車內,就拿了1.5公升礦泉水瓶(剩餘1/3水),將95%食用酒精裝滿。晚間7時至友人住處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號用餐,有喝了3瓶啤酒後,晚間11時停在隔壁整修中的透天厝車內休息,9月25日8時屋主與工人來施工請我移動車輛(屋主與工人願意作證)至文昌東三街88號前路邊停車,當時原告在車上誤飲了含95%酒精的礦泉水,之後就沒再移動過車輛,期間在車上睡覺等太太起床搭公車來幫我開車回家,9時08分員警經過對我執勤實施酒測。原告並對勘驗結果表示意見:監視器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自北平路三段20號左轉至文昌東三街85號前,此距離50公尺內,是在時間07:50時至07:51時,並非勘驗筆錄之07:51:55時至08:15:01時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員警以合格科學儀器測得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明顯超過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8款所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且原告亦明白表示9月24日晚上與友人飲酒至晚上11時至隔日凌晨1時結束,加之警方提供文昌東三街與文昌二街路口監視器影像,原告確實於監視器畫時間2021/09/2507:51:43至07:52:15時行駛系爭車輛,顯見原告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符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8項之要件。
(二)原告起訴狀證稱,因誤飲含有95%濃度食用酒精之礦泉水才導致酒測值超標,且誤飲後即未再駕駛係爭車輛。惟查原告提供之發票證據,所謂「優質酒精」(原告所稱95%食用酒精),實為臺灣菸酒公司為因應武漢肺炎(COVID-19)而銷售,便於民眾自行自製消毒酒精。加之酒精特性易燃、易揮發特性,菸酒公賣局所販售之酒精常以特定容器承裝、密封後販售,殊難想像原告得以自備容器方式向菸酒公賣局購得酒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至反面頁),勘驗結果為:㈠警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1/09/2508:13:12時,警用車輛前方號牌EAB-3599白色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於文昌東三街近文昌二街口,08:13:28時員警鳴喇叭示意系爭車輛向前行駛,08:13:36時至08:17:07時員警向前行駛靠近系爭車輛並下車查看。㈡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21/09/2
508:27:07時至08:29:20時,開始盤查系爭車輛,員警示意系爭車輛駕駛(即原告)下車,以嗅覺方式確認原告有酒味,並詢問原告是否有喝酒,08:29:49時原告表示「我昨天喝酒就在這邊休息,我沒有開車」,員警表示系爭車輛現車燈開啟,為發動狀態,08:31:40時員警詢問何時喝酒,駕駛表示昨晚11點開始至1點結束,員警向其表示「今已8點20分,超過七個小時,毋庸漱口實施酒測」,08:32:00時,原告表示在車上有喝,但並無開車,08:32:29時至08:
34:34時員警詢問是否有特斯拉哨兵系統,或行車紀錄器可供檢閱確認原告是否有駕駛移動車輛情事,原告答以我沒有開車,只有上車,哨兵系統並無開啟,且無行車紀錄器,員警詢問原告友人在哪裡,原告表示在北平路上炸雞店,08:
34:42時至08:34:53時,員警詢問為何車子停在這裡,原告表示車子本來就停在這裡,08:35:30時至08:35:48時,原告表示「我只要上駕駛座上車燈就會亮,發動不發動我覺得...我們自己知道說喝酒不能開車」。㈢監視器畫時間2021/09/2507:51:43時至07:51:54時系爭車輛自畫面右方出現,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自北平路三段(往西向)左轉進入文昌東三街,07:51:55時至08:15:01時,於文昌東三街85號前(林診所)緩慢行駛,並停於文昌東三街(往北方向)停止線後,期間系爭車輛靜止不動,巡邏警用車輛出現於畫面,巡邏員警下車查看系爭車輛等情。是原告主張勘驗筆錄記載系爭車輛行進之時間有誤云云,尚有誤會。
(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於上開時、地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系爭車輛停於臺中市文昌東三街近文昌二街口,員警先是鳴按喇叭示意,之後見系爭車輛未有反應,即下車上前盤查,發現原告身散發濃厚酒味,原告亦自承有飲酒之事實,員警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原告自有配合接受酒測檢定之義務。嗣經員警詢問原告飲酒結束時間確認已達15分鐘以上後,請原告吹測,吹測結果酒測值為0.45毫克/公升,且依卷附酒測單(見本院卷第63頁)顯示:日期2021/09/25、歸零0.00毫克/公升、測定值0.43毫克/公升、時間
09:08,被測人即原告無誤。且原告於起訴狀自承110年9月24日晚上與友人飲酒至晚上11時,並於110年9月25日8時將車輛移動至文昌東三街與文昌二街口,是原告確有於酒測單所揭示之時點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駛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四)又原告陳稱係誤飲含有95%濃度食用酒精之礦泉水云云,縱然屬實,亦屬原告之過失致酒後駕車,而酒駕處罰之規定非以故意為限,包含處罰過失,因為過失之酒駕仍對公共安全造成危害,故原告之辯解並非免罰之事由;又原告對事件發生之時間,與被告認定之時間稍有不同,亦不影響原告酒駕應受處罰之結論。從而,原告知主張均非可採,本院難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書記官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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