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八六號G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鼎文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蔡碧仲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己○○選任辯護人何永福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戊○○、乙○○、丁○○、丙○○部分撤銷。
戊○○、乙○○、丁○○、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丁○○處有期徒刑捌月,戊○○、丙○○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乙○○處有期徒刑貳月,戊○○、乙○○、丙○○如 易科 罰金,均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乙○○為夫妻關係,並為丁○○、丙○○之父母,其等與案外人 林樹中 因設在嘉義市○區○○路○○號之優仕飯店經營權爭議,嫌隙已久,林樹中並委請甲○○、己○○於該飯店內,以告示牌警示不特定人經營糾紛一事。嗣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下午五時十分許,丁○○前接獲其母乙○○打電話稱優仕飯店遭人鬧事而回飯店察看,見甲○○持告示牌在優仕飯店一樓大廳門口處,心生不滿,上前質問甲○○未獲甲○○回應,身形魁梧之丁○○即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甲○○,並基於毀損之故意,將甲○○所有背在脖子上之照相機一台扯下,摔在地上,致令該照相機不堪使用,斯時在優仕飯店一樓大廳內與甲○○同持告示牌警示飯店客人之己○○見狀,遂持其所有攝影機一台步出門口錄影,企圖阻止丁○○毆打甲○○,詎丁○○見己○○手持攝影機在攝影,遂將攝影機奪下,並出手毆打己○○之右眼,甲○○見攝影機被丁○○取走,即過去要將攝影機搶回來,丁○○見甲○○趨近,即將手中持有之攝影機丟向甲○○之頭部,甲○○轉頭閃躲,攝影機砸中甲○○之後腦成傷,攝影機並掉落地上後不堪使用,甲○○後腦受創流血後,跑到優仕飯店對面躲避,己○○即步入飯店一樓大廳內試圖報警,而與在飯店內之乙○○彼此基於傷害之故意,互相拉扯成傷。
甲○○因掛心己○○安危,而返回飯店,戊○○與乙○○、丁○○、丙○○見甲○○進入大廳,即將甲○○壓倒在地上,接續前開之傷害犯意,四人並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出手對甲○○踢、踹、抓及用花盆砸,甲○○因遭多人毆打不敵,掙脫後後逃至飯店對面躲避,並打電話報警,之後戊○○夫妻、連續對己○○拳打腳踢,丙○○亦走過來毆打己○○,丁○○和戊○○並將己○○架至地下室入口(己○○背部朝向階梯),丁○○就將己○○推下,使己○○滾下地下一樓,丁○○再至地下室以拳頭毆打己○○頭部。甲○○於打電話報警後,仍心繫己○○安危,再度步入飯店內察看,又遭丁○○及丙○○分持木劍及掃把擊打,甲○○再次跑至飯店對面躲避,旋警方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抵達優仕飯店,在該飯店內扣得木劍一支,並在四0一號房間內,扣得丙○○脫下染有血跡之白色襯衫一件。而甲○○已受有左側頂枕部撕裂傷五×二公分、頸部抓痕五處各約八×一公分三處、七×一公分一處、九×一公分一處、背部挫傷併血腫十八×四公分、左肩擦挫傷九×一公分、上腹部擦挫傷七×三公分之傷害;己○○受有左頂部頭皮血腫六×四公分併腦震盪、頸部扭傷、右側眼眶部腫痛併瘀血四×三公分、左側前額部擦傷五×四.五公分、兩膝擦挫傷瘀血右側八×四公分、左側七.
五×七公分、左下肢擦挫傷七.五×二.五公分、右手背部擦挫傷六×三.五公分、左側髖關節疼痛併血腫六×三公分之傷害、乙○○受有胸腹部、背臀部各一處之挫傷、右上肢挫傷二處之傷害。
二、案經甲○○、己○○、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傷害甲○○與己○○之事實,然否認有毀損犯行,辯稱:是他們(指甲○○與己○○)挑起爭端,照相機是伊與甲○○拉扯時不小心掉下去損壞的,而攝影機是己○○拿來砸伊時掉下去損壞的云云。又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固坦承因優仕飯店有經營權糾紛,始於右揭時、地拿攝影機前往,惟否認傷害,辯稱:伊是被打的云云;上訴人即被告戊○○固坦承伊與乙○○係夫妻,丁○○、丙○○係伊二子,有優仕飯店經營權糾紛,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當時不在現場,沒有打他們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有優仕飯店經營權糾紛,惟否認犯行辯稱:伊沒有打他們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丙○○亦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只是勸架,伊沒有打他們,伊只是試圖要將他們分開,伊當時在櫃臺內工作崗位,後來才去把他們拉開而已,血衣是伊的,只有衣領一點痕跡而已,是勸架時染到,並無毆打甲○○云云。
二、惟查:
(一)右揭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己○○、乙○○分就其遭何人如何遭毆打之情,業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見警卷第十三頁、第十五頁、第十七頁),亦有與伊等指訴相符各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診斷書及診斷證明書(警卷第三三頁至第三六頁、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覆本院之甲○○病歷資料,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嘉醫歷字第一二一二號函)及己○○、甲○○受傷之照片(偵查卷第二五頁至第二九頁參見)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丙○○自承案發時所著之染有血跡白襯衫一件及自優仕飯店內起出之木劍一支在卷可資佐證。上揭各被害人之擦、挫傷、撕裂傷等分佈在身體前後部,應屬遭人毆傷之情,亦有上開診斷証明書所載之致傷原因可據。又據被害人甲○○指稱:伊於右揭時、地,見被告丁○○自外回來(優仕)飯店即質問伊來這裡幹什麼?伊未回應、理會,丁○○即發火扯下伊頸部之相機,欲砸伊頭部,但未砸中,致相機摔至地面損壞..,丁○○又將搶自己○○之攝影機(V8)敲打伊頭部,伊逃至優仕飯店對面,因擔心己○○安危,又跑回優仕飯店大廳,被告戊○○與其妻乙○○、丁○○、丙○○見伊進入,不顧伊受傷,將伊壓在地面上,對伊踢、踹、抓及用花盆砸,伊掙脫後後逃至飯店外,因掛念己○○又進入大廳,丙○○又持掃把打伊,丁○○持木棍打伊右手臂、背部、伊被打後又逃至飯店外報警(見警卷第十三頁),被害人己○○亦陳稱:伊見丁○○自外面回來,看到甲○○即走至甲○○旁,開始打 王某 ,即迅速拿(V8)過去錄影,並警告 吳某 不可打人,吳某即搶走V8,並往伊同事甲○○後腦砸過去,伊往大廳打手機,..然後被乙○○推倒在地,戊○○夫妻連續對伊拳打腳踢,丙○○亦走過來對伊拳打腳踢,..丁○○和其父(指戊○○)將其架至地下室入口(伊背部朝向階梯),丁○○就將伊推下,使伊滾下(地下)一樓,..丁○○走到伊身旁又打伊頭部,旋走上一樓,伊跟著走上一樓,此時看到,戊○○拿黑色木劍,丁○○搶拿過去,走到門外,對伊同事(指甲○○)身體、頭、背部連續砍、打, 艾女 拿花盆砸王某,..等情(見警訊卷第十五頁);被害人乙○○亦稱:伊將己○○拉開,致其跌倒,伊右大腿被己○○踢、抓傷,伊見他們打在一起,要過去幫他們拉開,還被己○○踢一腳等情(見警訊卷第六頁末、第七頁、偵查卷第二一頁)。上開被害人甲○○、己○○、乙○○等之指訴受傷被害情節綦詳,復與彼等所提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相符,自堪做為本案之證據。
(二)又據目擊證人即優仕飯店經理 呂金龍 於警訊中證述: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下午五時十分左右,在嘉義市○○路○○號優仕飯店值班時,自樓上查房下來走回櫃臺之際,看見乙○○與己○○在大廳內拉扯等語(警卷第十九頁反面參見);又據目擊證人即優仕飯店櫃臺人員 姚月英 於警訊中證稱:當時只看見己○○、乙○○及丙○○三人在優仕飯店大廳內發生拉扯等語(警卷第二一頁反面參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上班,我在櫃台擔任接待的工作,當時我看到被告、老闆他們其中的人在外面爭吵,但我不確定是哪幾個人,之後一堆人就陸陸續續進入大廳,他們還是在爭吵,印象中有老闆娘(指乙○○)、己○○,之後又陸續有老闆戊○○以及老闆的二個兒子進來,然後,他們進來的情形就是還在爭執,還有一些拉扯,印象中就是二個女生先發生拉扯的情形,動作滿大的,並且在爭吵‧‧‧。「(丙○○平常都是在管理櫃台的事情?)是的,他也是櫃檯人員輪班人員之一,他的工作與我一樣,當時因為是我當班,所以他不在櫃台,發生打架情事時他也沒有進入櫃台。」等語(原審卷八一頁、第八二頁),足徵被告戊○○與丁○○、乙○○、丙○○等在激烈情緒下,應有毆打被害人甲○○、己○○等,己○○亦有拉扯行為,被告戊○○上開所辯:伊當時不在優仕飯店內云云;被告乙○○上開所辯:僅過去拉開丁○○、己○○二人云云;被告丙○○上開辯稱:伊僅試圖要將打架中之丁○○、己○○、甲○○分開,分開無效後即回櫃臺工作崗位云云;被告己○○上開辯稱:都是處於挨打地位,並未毆打任何人云云,均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丁○○毀損甲○○所有之照相機及己○○所有之攝影機等事實,業據甲○○及己○○迭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核與被告丁○○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有持攝影機砸甲○○頭部等情相符,並為警於優仕飯店櫃臺下起出遭損壞之照相機及攝影機,拍攝有照片二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二頁、第二五頁、偵查卷第二二頁),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損壞照相機及攝影機,辯稱:係拉扯中摔壞,是他們拿來打伊,不小心揮掉的云云,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戊○○、乙○○、丙○○、丁○○、己○○等所為辯解,均不足採信。被告戊○○、乙○○、丙○○、丁○○、己○○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戊○○、乙○○、丁○○、丙○○、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丁○○另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普通毀損罪。
被告乙○○二次毆打己○○及甲○○之犯行,被告丁○○四次毆打甲○○及己○○之犯行,被告丙○○二次毆打甲○○之犯行,均係同一時地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皆為接續犯。被告戊○○、乙○○、丁○○、丙○○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戊○○、乙○○、丁○○、丙○○以一傷害犯行,同時致己○○及甲○○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被告丁○○以一毀損行為,同時損壞甲○○之照相機及己○○之攝影機,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毀損罪論處。又被告丁○○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及毀損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公訴人認被告等乃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毀損或傷害行為,尚有誤會,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已臻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就甲○○、己○○指訴被告戊○○、丙○○參與上開傷害甲○○、己○○之犯行,漏未論述,已有未洽;(二)除被告丁○○、乙○○外,戊○○、丙○○亦均以一傷害犯行,同時致己○○及甲○○受傷,均為想像競合犯,亦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原判決亦漏未論述,尚有未合;(三)被告甲○○並未還手毆打被告丁○○等人,原判決遽依丁○○等所述亦認被告甲○○與丁○○互毆,亦有未洽(理由詳如後述);(四)被告丁○○、乙○○係因被告甲○○、己○○未遵循法律救濟途逕,遽持告示牌警示不特定人(載明敬告,現本飯店產權糾紛中暫停營業中)干擾渠等飯店經營權影響生計,有意挑釁,始行出手毆打肇致本案,原判決就被告丁○○、乙○○部分所為,量刑過重,亦有未妥;檢察官上訴循告訴人丁○○、乙○○之聲請認被告甲○○、己○○提出不實傷勢為證及被告戊○○、乙○○、丙○○於本院否認傷害犯行,被告丁○○否認毀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不足採,惟原判決關於甲○○、戊○○、乙○○、丁○○、丙○○部分既有可議,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戊○○、乙○○、丁○○、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己○○、乙○○等人之傷勢情形,及被告等人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除被告丁○○所處之刑外,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木劍一支,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為被告等人所有,而扣案之白襯衫一件雖為被告丙○○所有,然為其案發當時之穿著,尚難認為供本件犯罪所用,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原判決關於被告己○○部分,以被告事證已臻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己○○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乙○○之傷勢非重)、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己○○拘役叄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己○○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傷害,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於右揭時、地,因丁○○心生不滿,上前質問甲○○,二人發生口角,甲○○與丁○○二人遂各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互毆。嗣受傷奔逃在外之甲○○因掛心己○○安危,而返回飯店,丁○○見甲○○返回飯店,即在飯店門口將甲○○壓倒在地上,二人繼續互毆,甲○○並拿不明物體砸丁○○後腦部,致丁○○受有左前臂瘀青、頭部挫傷疑為腦震盪之傷,因認被告甲○○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云云。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是否可信更須參酌各方面之情形,尤不能以推測理想之詞,以為科刑判決之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九五八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之指訴並有丁○○之診斷証明書可按,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右揭被訴傷害犯行,辯稱:當日丁○○一返回飯店即毆打伊,並未與丁○○發生爭執,亦未與之互毆云云。
(三)稽諸被告丁○○甫於案發後警訊中之指訴,僅稱被告甲○○先打伊一巴掌,然後伊才回手互毆...王某往路上跑,然後再回來,看到伊和 汪女 爭吵,伊迅速將王某壓倒在地下,王某想拿花盆,被伊擋下,二人並互毆等情。惟觀諸被告丁○○所提診斷証明書,僅載明丁○○受有左前臂瘀青、因頭部挫傷所致疑為腦震盪之傷害等情(見警訊卷第三六頁),傷勢顯與丁○○之指訴不符。其中丁○○所受疑為腦震盪之傷勢,既載為「疑」,即非確斷,就此丁○○復未提出確實證據以供本院審認,自難依上開不明確之記載即認其有腦震盪之傷,,至左前臂瘀青部分亦未據丁○○詳細指訴被告甲○○如何對其為傷害情節,依丁○○確有毆打甲○○之情觀之,其因用力不當而自造成臂部瘀青,亦非無可能,況丁○○體型魁梧,身高一七八公分,體重一0五公斤,被告甲○○身高一七二公分,體重七五公斤(見偵查卷第十九頁、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九頁),此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中供明,二者體型顯有大小之別甚明,被告甲○○無法匹敵,豈敢於先毆打丁○○?並在戊○○、乙○○、丙○○圍毆情形下,如何與丁○○互毆?即嘉義榮民醫院覆本院告訴人丁○○之傷勢情形,亦僅載明係告訴人丁○○自己指訴遭圍毆後覺得頭暈、噁心且有嘔吐情形求治云云,有該醫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嘉醫行字第0九三000一二四五號函在卷可稽,,是告訴人丁○○之傷勢顯有可疑,依「罪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告訴人丁○○指訴被告甲○○與之互毆云云,顯有瑕疵
,不足採信。至於告訴人請求本院向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調取有關乙○○、戊○○、丁○○、丙○○於九十一、二年間向警局備案之資料,經該分局以嘉市警一刑字第0九三00三0六四五號函檢附相關卷證資料,悉與上開警訊筆錄雷同,並無其他不利被告甲○○之資料,亦難資為本案甲○○傷害之證據,附此敍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無傷害之犯行,堪予採信。被告甲○○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自應諭知被告甲○○無罪。原判決未詳細勾稽,遽予被告甲○○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被告甲○○據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李文福法官莊俊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廖明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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