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訴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О一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九四號,併辦案號:同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五三號),提起上訴(併辦案號:同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民國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二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原審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一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期滿,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五三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間之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十七時四十分採尿時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止(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縣岡山火車站廁所內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再以水稀釋注射,平均每天施用一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十一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岡山火車站女廁內為警查獲,扣得甲○○所有海洛因一包(含包裝袋,淨重零點零六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殘有海洛因之夾鏈袋三個、供注射毒品用之橡皮筋三條(扣押筆錄誤載二條);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十五時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查知;及同年七月十二日十五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及建樹路口為警查獲,扣得甲○○所有殘有海洛因之夾鏈袋三個及塑膠鏟子一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得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而被告被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分送高雄縣政府衛生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初驗、複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其中複驗係以GC/MS方式檢驗),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五月六日、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九十三年七月九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七月五日、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另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含包裝袋,淨重零點零六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殘有海洛因之夾鏈袋六個及塑膠鏟子一支,經送驗後,確含海洛因成分,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七月五日、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檢驗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按。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以認定。
二、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
,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依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原審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二九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一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期滿,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五三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可證。又因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是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科。
㈢另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核其所
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多次,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刑。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本應各論以持有之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二日十七時四十分採尿時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止(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即移送併辦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五三號、五○八九號)及前開移送併辦以外之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已起訴部分(即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被查獲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原審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並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含包裝袋,淨重零點零六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海洛因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前開檢驗報告可考,不論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袋部分,因與毒品難以析離,應一體視同毒品,並沒收銷燬之;另送驗如有耗損,因已滅失,爰不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殘有海洛因之夾鏈袋六個及塑膠鏟子一支,係被告所有(詳原審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經送驗後,確含嗎啡成分,亦有前開檢驗報告可參,因其與毒品難以析離,應一體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橡皮筋三條(扣押筆錄誤載為二條,無毒品反應,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七月五日檢驗報告),係被告所有供注射毒品所用之物,而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敘明查扣之沾有血跡衛生紙部分,係注射毒品後擦拭血跡之用,與施用毒品無關,爰不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與已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而指原判決不當云云。然查原審判決事實欄已載明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自九十三年一月起至同年七月十二日止,並於判決理由四、敘明公訴人於第一審移送併辦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五三號(即指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十七時被查獲部分)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前開移送併辦以外之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已起訴部分(即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被查獲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均併予審究等旨,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及審酌,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趙文淵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靖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