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訴字第7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六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 律師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羈押期間,自民國玖拾參年拾壹月陸日起,延長貳月。
丙○○羈押期間,自民國玖拾參年拾壹月陸日起,延長貳月。
甲○○羈押期間,自民國玖拾參年拾壹月陸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丙○○、甲○○前經本院認為犯運輸手槍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執行羈押,均至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黃一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