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毒抗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毒抗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一三六號
抗告人甲○○即被告右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九0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三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從未施用MDMA,查獲當日,抗告人係至錢櫃KTV訪友,到達後友人 林斯偉毛建鈜 即倒了一杯從錢櫃KTV所點的大壺檸檬紅茶要抗告人喝下,並稱喝了就不會想睡覺,抗告人在盛情難卻下只好喝下該杯飲料,孰知警察於此時竟衝至包廂,將一干人等帶回驗尿,並驗出第二級毒品MDMA陽性,抗告人既無MDMA施用之故意,即不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是原審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有違誤,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次按現役軍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處理之。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現役軍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者,應由軍法機關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入伍,現仍服役於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第八二岸巡大隊,此有高雄市三民區公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高市三區兵勤字第0九三00一四七七六號函及其附件、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岸人規字第0九三00二一四五0號函在卷可稽;而抗告人係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為警查獲,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三八號聲請書附卷可參;從而抗告人於前開時間為警查獲時為現役軍人一節堪以認定。揆諸前開說明,普通法院對本件具有現役軍人身分之抗告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即無審判權,聲請人聲請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原審漏未審酌抗告人係現役軍人,遽為准許之裁定,即有未洽,被告聲明抗告之理由雖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調查,然原審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趙文淵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廖素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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