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聲再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四四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0八號)所為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與上述規定不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
審判長法官黃永祥
法官林德盛法官蔡勝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