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交抗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交抗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一О一號
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八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機車已經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在監理處辦理報廢,該車出售予 郭來傳 ,作為廢棄物回收,但郭來傳竟修復後使用,且查獲時使用系爭機車之人為郭來傳,則使用業經報廢的車輛之行為人是郭來傳,抗告人並無行駛該報廢機車,原裁決機關認抗告人有行駛已報廢之車輛,而裁罰新台幣一萬零八百元,顯然有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顯有未當云云。
二、經查,本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五十分,在高雄市○○路查獲郭來傳駕駛已報廢之ONP─七八0號重型機車,經警發現其行駛已報廢之機車,而予舉發,有該局舉發違反道路交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人郭來傳並在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簽名收受該違規通知單,足證抗告人指稱:機車已經抗告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在監理處辦理報廢後,出售予郭來傳,作為廢棄物回收,但郭來傳竟修復後使用等情,應堪採信。
三、次查高雄市政府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車主即抗告人甲○○○為受處分人,認為抗告人行駛已報廢登記之汽車,而裁處罰鍰新台幣一萬零八百元、車輛沒入,有高雄市政府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三二─B00000000號裁決書可證,然抗告人既已將車輛申請報廢並出售,即非車主,嗣抗告人於收到該裁決書後,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由抗告人委託配偶 陳家發 向高雄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陳訴稱:該車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在監理處辦理報廢,該車已不能使用,已賣給回收場,經他人修護使用,與車主無關,請求撤銷本件違規裁決等情,有該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及抗告人出具委任陳家發申述之委託書在卷可證,應認抗告人已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對於交通事件裁決所之裁決,表示不服聲明異議,抗告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收到裁決書後,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向裁決機關請求撤銷裁決,自應認抗告人未逾聲明異議二十日之期限,且抗告人於七月二十六日補提聲明異議狀,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自難謂抗告人之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從而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之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即屬無據,又抗告人非汽車所有人,亦未行使報廢之汽車,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抗告人不罰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江泰章法官曾玉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黃麗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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