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他字第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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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他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他字第62號被告 劉昌才
陳秀春 劉瓊淑 上列被告與原告 吳明宗 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零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末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亦可資參照。
二、原告吳明宗與被告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99年11月15日以99年度救字第19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33號事件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12萬元,嗣又減縮其聲明至692萬元,依首揭說明,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9,508元,並經暫免繳納在案。是依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33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69,508元由被告負擔。從而,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69,508元,並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之,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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