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家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原告 王鑑中 被告 王鑑文
王鑑梅 台北市○○路○段○○○巷○○○弄○○號 王鑑楠 桃園縣光. 王鑑勻 台北市○○街○○號7樓之4關係人 吳孟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吳孟玲律師於本件訴訟中擔任被告王鑑文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被告王鑑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原告為被告王鑑文之監護人,茲因共同繼承遺產事件,原告有對被告王鑑文及其他繼承人提起訴訟之必要,因利益相反,爰依民法第1098條規定,聲請為被告王鑑文選任特別代理人,並願意代墊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等情,並提出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20號裁定影本為證,堪認為真實。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書記官黃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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