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5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易字第25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易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曾易鋒經本院合法傳喚未能到庭,其母 林詠湄 具狀表示「被告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凌晨發生車禍,病情相當嚴重,至今尚未清醒」等語,並提出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本院卷第十七頁參照),經本院函詢該院關於被告之病況及何時適合到庭接受訊問,該院函覆以:「被告因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及意識昏迷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送至本院急診,經治療及手術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轉至其他醫院繼續治療,直至轉院前,神智仍呈昏迷,無法到庭接受訊問」等語,有新光醫院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九九)新醫醫字第一九六二號函暨所附主治醫師病歷摘要記錄紙一份存卷足參(本院卷第二一、二二頁參照),足認被告有正當理由無法到庭。經查,被告因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及意識昏迷,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至新光醫院急診,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出院轉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治療,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術後,致雙側肢體無力、慢性硬腦膜下血腫、肺炎、泌尿道感染等病名,於同年十一月一日接受慢性硬腦膜下血腫手術,同年月二十五日出院,復於同日進入國軍松山總醫院治療,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出院,目前陸續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治療等情,有新光醫院一○○年七月二十日(一○○)新醫醫字第一二八○號函附病歷資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一○○)附醫北院行字第一○○○六○七八號函附病歷、國軍松山總醫院一○○年六月十三日醫松醫療字第一○○○○○一四二五號函附門(急)診暨住院病歷、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一○○年六月三十日院三病歷字第一○○○○○九六七一號函附病歷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於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在國軍松山總醫院急診室接受心神鑑定之結果,認被告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術後,呈植物人狀態,經神經理學檢查後,確認被告之腦部功能嚴重受損,無行為能力,目前精神狀態為心神喪失,無法獨立生活及處理日常事務,有國軍松山總醫院一○○年三月十一日醫松醫療字第一○○○○○○六○八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二
八、二九頁參照),顯見被告因上述疾病致無法接受本案審判,其情形已屬因疾病不能到庭,揆諸前開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認本件於被告能到庭為訴訟行為以前,應停止審判。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