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志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294號),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黎志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黎志成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以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下午11時40分許,至 溫少寶 、 廖銀茂 先前位在新竹市○○路○○○號之租屋處(下稱上開租屋處),徒手伸進門縫按壓電動門開關,擅自侵入上開租屋處,黎志成隨即手持機車大鎖,未經溫少寶之同意,擅自侵入溫少寶位在上開租屋處1樓之房間(侵入住宅部分,業據溫少寶撤回告訴,詳下述),稱伊很想打人等語,而欲向溫少寶借錢,致溫少寶生畏懼而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黎志成,得手後,黎志成又未經廖銀茂之同意,擅自侵入廖銀茂位在上開租屋處2樓之房間,先持安全帽毆打正在睡覺之廖銀茂頭部、肩膀等部位(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命廖銀茂交出金錢,廖銀茂以工作不穩定沒錢等語回絕,惟黎志成見廖銀茂之皮包放在枕頭旁,乃打開皮包取走廖銀茂僅剩之500元,並向廖銀茂恫稱:錢我拿到了,限你1分鐘趕快離開,等下我還會過來,讓我看到你,就會再打你,讓你斷手斷腳等語,致廖銀茂心生畏懼而不敢作聲。次日(24日)上午,溫少寶、廖銀茂之雇主 黃光榮 因欲派遣渠等外出工作,溫少寶、廖銀茂乃告以上情,經黃光榮建議報警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溫少寶、廖銀茂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第11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溫少寶、廖銀茂(下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2人之雇主黃光榮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55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至6頁、第9至11頁、第32至33頁;新竹地檢署101年度偵緝字第294號卷第38至41頁、第59至60頁),並有現場照片4張、告訴人廖銀茂傷勢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6至17頁、第37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侵入告訴人廖銀茂之房間的部份,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就恐嚇告訴人2人交付財物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又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廖銀茂之住宅,其目的在向告訴人廖銀茂以恐嚇使之交付財物,雖時間上略有差距,然為2個重疊性極高之動作,應認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論處。被告就上開2次恐嚇取財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5年度簡字第6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8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3月15日、1月15日、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97年
1月12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另案之拘役29日,嗣於97年
2月11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22頁至第124頁反面),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現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利營生,竟以恐嚇之不法手段,使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而謀得財物,對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實有不該,且前經本院安排調解,被告同意自103年1月至同年3月止,每月月底給付1萬元予告訴人廖銀茂,然卻未遵期履行,有本院報到單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第72頁);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告訴人溫少寶就恐嚇取財等部分不願追究,並撤回告訴,有本院報到單、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69至70頁),兼衡被告國小畢業,從事粗工,以及其取得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黎志成未經告訴人溫少寶之同意,擅自侵入溫少寶位在上開租屋處1樓之房間,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2、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涉侵入告訴人溫少寶之住宅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溫少寶與被告已成立和解,告訴人溫少寶於102年12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報到單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69至70頁),此部分既與前開有罪部分(恐嚇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已如上述,屬於裁判上之一罪,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佩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