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57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德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65號),本院認本案(103年度審易字第438號)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德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 紀德尚前 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8月18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9月3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0月23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7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2月27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6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30日以94年度易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25日以97年度易字第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①;又於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9日以98年度易字第1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
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②;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60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上開①、③案件復經本院於100年8月1日以100年度聲字第728號裁定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②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紀德尚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2月11日上午8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2樓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他案,經警於103年2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持本院開立之拘票,在上址居所內拘提到案,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三、理由與證據:
(一)被告紀德尚於警詢之自白(見偵查卷第3、4頁)。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7)、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3、14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3張(見偵查卷第10至12、15、16頁)。
(四)按: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2、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一)所述之前科紀錄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證,是以被告 楊清輝 既於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五)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紀德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累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銷毀及沒收之說明: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12頁),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3頁背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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