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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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4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事實上處分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487號原告 柴沛瑩 (即 吳美玉 繼承人)
柴麗華 (即吳美玉之繼承人) 柴麗梅 (即吳美玉之繼承人) 柴建中 (即吳美玉之繼承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程巧亞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 複代理人 李建民 律師
龔維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吳美玉於102年10月30日起訴(見本院卷第3頁),嗣訴訟繫屬後,吳美玉於102年12月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柴沛瑩、柴麗華、柴麗梅、柴建中,有吳美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而上開繼承人已於103年1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均予准許。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有明文規定;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號房屋)為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為其父訴外人 柴德明 出資興建原始取得,經吳美玉繼承後,因吳美玉死亡,由原告繼受取得而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房屋原係坐落於中華民國立法院(下稱立法院)管理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後該土地移轉由被告接管,因辦理分割後,系爭房屋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惟因系爭土地移轉管理機關為被告後,立法院於移交時將系爭房屋列為國有房屋,致使兩造就系爭房屋權利歸屬陷於不確定之狀態,而此不安之危險,原告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經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此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確認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嗣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作成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 爰依 系爭複丈成果圖更正聲明為:確認原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部份土地上房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依上揭規定,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位於立法院光明新村內,依立法院
議案關係文書之記載,新北市○○區○○路○○巷及35巷內之房屋,係40年間,中央政府為防範中共空襲,乃徵收農地3千餘坪,籌辦臨時性立法院疏散辦公室,並闢建為6坪1間,5間1連棟共計10棟,以簡陋竹劈泥巴牆、木架瓦頂材質搭建,並無廚房、衛浴設備等,歷數十年風吹雨打,當年所興建之房屋,早已毀壞,現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已非最初興建之疏散辦公室,均為立法院職員陸續自建而成。而系爭土地上原有建物為木造、泥巴平房,訴外人即原告父親柴德明遷入後,因颱風致原建物毀損,柴德明乃於56年12月間向臺北縣政府建設局(現為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修建,復於75年間,柴德明自行僱工於系爭土地上予以重建,將系爭房屋改建為2層樓之鋼筋水泥房屋,並於80年間向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現為新北市稅捐稽徵處)辦理稅籍登記,自80年起開始繳納房屋稅迄今,足證系爭房屋屬柴德明之私有房屋,並非國有房屋甚明。 嗣柴德明 於101年3月4日過世後,全體繼承人協議由吳美玉繼承系爭房屋,而吳美玉又於102年12月5日過世,故原告在未為任何協議下以公同共有之方式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詎立法院於96年間將系爭房屋列為國有房屋移交予被告(原名國有財產局)接管,致兩造現就系爭房屋權利歸屬有所爭執,原告為此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並聲明:確認原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部份土地上房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
被告則以:依據財政部95年11月2日台財產管字第000000000
0號函所附之立法院移交國有房屋清冊所載,系爭房屋為國有房屋,則立法院最後既認定系爭房屋為國有房屋,並移交被告接管,堪認系爭房屋並非原告所私有。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房屋非國有房屋,然原告僅提出柴德明之立法院服務證書、臺北縣政府建設局修建證以及房屋稅繳款書等,惟上開資料僅能證明柴德明曾為立法院員工及系爭房屋曾於56年12月修建,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確為柴德明所重建並原始取得所有權;況稅籍資料並非所有權之證明文件,僅為稅務機關對系爭房屋課徵稅捐之行政管理文件,原告就柴德明自行雇工興建系爭房屋之事實,未盡其舉證責任,原告就系爭房屋自無事實上處分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坐落在被告所管理之系爭
土地上,坐落位置、地號及面積如新北市新店區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㈡立法院曾於94年間對原告等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
㈢立法院於85年4月30日印發之議案關係文書,提案討論關於光明新村之問題。
㈣被告於93年9月17日發函立法委員說明光明新村之房屋產權歸屬爭議。
㈤財政部於95年11月2日發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灣北區辦事處
,說明關於新北市○○區○○路○○巷○號等52棟房屋同意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等事項。
㈥立法院總務處於96年4月27日發函同處營繕科,說明關於柴德明陳情系爭房屋為自費建築等事項之處理情形。
㈦吳美玉102年12月5日死亡,由原告即繼承人柴沛瑩、柴麗華
、柴麗梅及柴建中承受訴訟。訴外人柴德明於101年3月4日死亡。
㈧系爭房屋現況如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所示。
㈨柴德明生前為立法院員工。
㈩系爭房屋自81年起迄102年均有課徵房屋稅。
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系爭房屋是否仍為立法院於40年間所興建、供立法院員工與立法委員居住使用之國有公用房屋?㈡原告主張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是否仍為立法院於40年間所興建、供立法院員工與
立法委員居住使用之國有公用房屋?⒈觀諸卷附85年4月30日印發之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記載:「
立法院光明新村,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與35巷(原編門牌○○○鎮○○○路○○○巷)溯及民國40年間,中央政府為防範中共空襲,乃有籌辦疏散郊區辦公室之舉,當時立法院徵收農地3千餘坪,分建為南、北二村。北村為院建疏散辦公區,闢建為6坪1間,5間1連棟共計10棟,採建簡陋式竹劈泥巴牆、木架瓦頂材質(並無衛浴、庭道、圍籬、防火區隔),按此建物依照規定12年前即應報廢。南村(廿餘戶)為同仁向行政院首辦公務員建屋貸款1萬元,基地係由立法院分租予同仁各40坪自建者,地租採按年向政府所定稻穀折價繳付。本村建屋於民國四十四年落成時,美國已派第七艦隊前來協防,本島空防已無虞,政府機關無須由北市疏散,立法院乃仿照當時其他機關類案處理之例,將北村疏散房屋,開放分配予同仁進住,並允許自行增建落戶(因每戶6坪空間,不敷居住)。…光明新村建村已屆滿40年,北村疏散房屋每戶6坪(從無享有宿舍待遇。均需自行負修護),實歷數十載風吹雨打,蟲蛀蟻蝕,其龍骨早已腐朽蕩散,片瓦無存;為此事實,多年來屢請立法院依法報廢銷產,終未獲處理;職是,除南村原即係全部為租地自建屬自有房屋外,而北村之現有房屋,亦均早屬於自建自有者,…」(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是立法院於85年間業已提案說明40年間所建簡陋式竹劈泥巴牆、木架瓦頂材質建物已不復存在,且系爭房為住戶自有自建等情形。又依被告93年9月17日台財產局接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本案經大院鄭委員余鎮國會辦公室於93年8月20日邀請相關委員及大院、本局協商獲致結論略以:有關新店光明新村及安康社區房屋產權歸屬,經查證明文件及協商結果,咸認其產權確屬各現住戶所有。大院經管之前項兩新村土地,經協商檢討後認無繼續作公用之必要,同意聲請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並按現狀移交給本局適法處理,且大院同意撤回全部訴訟案件在案。…」(見本院卷第35頁),堪認原管理機關立法院之委員於85年間即已提案表示40年間興建之疏散辦公區建物已毀壞無存,而被告於93年間邀集立法院及相關委員協商結果,亦認定系爭房屋產權歸屬現住戶所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並非國有,核屬有據。
⒉被告雖抗辯財政部95年11月2日台財產管字第0000000000號
函所附之立法院移交國有房屋清冊所載,系爭房屋為國有房屋云云。然查系爭函文主旨雖記載「大院經管之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等52棟國有房屋(詳後附國有房屋清冊)同意依國有財產法第33條、第35條規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現狀移交本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接管,依法處理…」(見本院卷第36至40頁),惟系爭函文僅為財政部移交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光明新村房屋予被告之清冊,對於認定系爭房屋為國有房屋之法源依據為何,並未說明,是被告所辯系爭房屋為國有房屋,尚無從僅依前揭文件為斷。參以,立法院曾於94年5月間,將系爭房屋移交被告管理之前,對於包含吳美玉、柴德明在內之住戶,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案件,嗣由被告承當訴訟,立法院於該事件94年5月13日之民事起狀即記載「原告(即立法院)為執行清理國有房地被非法占有政策,經實地查訪,發現系爭門牌號碼原有建物已被毀損改建,原有建構式樣不復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且案經本院以94年重訴字第629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堪認立法院於40年間興建之建物早已不復存且柴德明及吳美玉尚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事實。
㈡原告主張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有無理由?⒈按因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0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柴德明立法院之職員,於56年間向立法院借
住原簡陋之木造泥巴平房,嗣因颱風毀損,故於同年12月向當時台北縣政府建設局申請修建,嗣於75年間雇工重建為水泥房屋,並自80年起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辦理稅籍登記,並繳納房屋稅迄今,而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柴德明於101年3月4日死亡,由吳美玉繼承系爭房屋,嗣吳美玉於102年12月5日死亡,由原告即繼承人柴沛瑩、柴麗華、柴麗梅、及柴建中承受訴訟,有卷附立法院服務證書、台北縣政府建設局修建證明、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116至125頁)、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在卷可稽;加以經本院前往現場履勘結果,系爭房屋為2層樓鋼筋水泥房屋,結構完整,設有鐵窗、水泥屋頂、並加設遮雨棚,與相鄰房屋間均有水泥牆區隔,且有衛浴、廚房(見本院卷第83、84頁勘驗筆錄),亦有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110頁至115頁),顯非40年間所搭設之簡陋式竹劈泥巴牆、木架瓦頂材質建物,益徵原告之主張,應信屬實。系爭房屋雖未為保存登記,然原告已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故原告主張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核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其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即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葉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書記官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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