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315號原告 許福利 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朱傳炳 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第6屆理事會第2次臨時會,以原告違反被告指示,以高雄市分會第5屆理事長名義行使相關職權為由,決議將原告停權直至被告第6屆工會會期屆滿為止(下稱系爭停權決議),系爭停權決議應為無效或應予撤銷,原告之社員權利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就原告是否仍得行使其社員權利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而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上開決議無效,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確認被告系爭停權決議決議無效,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其排除侵害,嗣於103年4月15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為請求撤銷被告第6屆理事會第2次臨時會對原告之停權處分決議;另於同年5月7日以民事補充理由㈡狀捨棄侵權行為主張,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被告之理事會所為上開停權決議所生之爭議事實為請求,且追加備位聲明,並減縮部分之請求權基礎,有利於兩造間之紛爭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揆諸上揭規定,尚稱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被告高雄分會理事,因被告將高雄分會拆分為被告南
區分公司分會及被告高雄市分會,至於原擔任高雄分會理監事職務者,各依拆分後新屬分會繼續擔任理監事,不足額部分則另行增選,原告因此轉任至高雄市分會擔任理事,繼而,原告更經由高雄市分會1300名會員直接選舉後獲選為被告高雄市分會第5屆理事長,其任期應至高雄市分會第6屆理事長選舉交接為止。詎料,被告於102年5月8日第6屆理事會第
2次臨時會議,提案討論關於原告及訴外人 張緒中 違反被告指示,以被告所屬高雄分會第5屆、第6屆理事長名義行使相關職權一事,並以原告違反本院102年度全聲字第21號裁定,且未依被告函示將職權移交訴外人 王春發 為由,決議將原告停權至被告第6屆理事長之任期屆滿為止。惟查,被告101年6月12日第5屆會員代表大會第4次臨時會議決議原告之停權期間自101年6月12日起至102年2月28日止,是原告應自102年3月1日起即恢復社員原有權利,原告於復權後依高雄市分會第5屆理事長之職權,於同年月27日召開高雄市分會第5屆理監事會第7次臨時會議,會中由高雄市分會理事依被告分會組織規則第38條規定推派原告擔任理事長,補足高雄市分會第5屆理事長任期並函知被告,因此原告並無將高雄市分會會務交由王春發接管之必要。而被告前開將原告停權之行為,顯然已違反100年5月1日新修正之工會法第26條第5款、第11款關於「會員代表及理事長停權之規定」、「會員之停權及除名之規定」及「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均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之規定;且工會法第27條第1項更明定第26條第5款會員之停權及除名之規定,非有會員或會員代表過半數出席,會員或會員代表員3分之2以上同意,不得議決;另違反中華電信工會章程(下稱工會章程)第30條等強行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73條規定及工會法第34條,請求確認系爭停權決議為無效。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停權決議乃屬工會自治事務及符合工會法之
規定云云,惟查工會意思機關所為內部決議,固屬工會自治事項,其妥當與否不宜由法院介入,然其決議究屬工會成員所為之合同行為,倘涉及效力問題,即屬法律行為效力之爭議,仍應接受法院審查。又依新工會法第26條、第27條已於100年5月1日修正實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亦於91年3月20日頒布「各級工會訂定會員停權規範參考須知」,要求被告應將會員之停權及除名程序明確規範,被告因此訂有「中華電信工會紀律維護規範」,然迄今僅通過系爭規範第1條之條文,且由被告於101年6月12日第5屆會員代表大會第4次臨時會,討論提案第8案,案由「針對 孫虔 修停權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希望本會再行妥適處理,相對許福利停權案處理標準有所不同,本會應依特別多數決(2/3)再行處理,補足程序。」可證,會員停權程序應經工會會員代表大會,且經出席會員代表3分之2特別多數議決,是被告理事會系爭停權決議應為無效。
㈢退步言之,被告理事會決議作出之系爭停權決議違反工會法
148條權利濫用之情事,且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81號判決已確認被告101年6月12日第5屆會員代表大會第4次臨時會議討論提案第7案將原告停權決議無效,堪認被告理事會系爭停權決議違反工會法及章程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6條,請求被告撤銷系爭停權決議。
㈣並聲明:⒈先位部分:確認被告第6屆理事會第2次臨時會對
原告之停權處分決議無效。⒉備位聲明:撤銷被告第6屆理事會第2次臨時會對原告之停權處分決議。
被告抗辯則以:
㈠本件被告工會理事會雖於102年5月8日第6屆理事會第2次臨
時會議,作出系爭停權決議,然遍查各項法規,僅有會員可得對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訴請法院宣告無效,而無會員得請求法院宣告理事會決議無效之規定,原告向本院訴請宣告被告工會理事會決議無效,於法無據。
㈡被告基於自治需求,依被告工會章程第35條規定,就違反被
告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以及妨害被告聲譽之會員,施以停權處分,係屬具有判斷餘地性質之自治決定,且本於業務執行機關之理事會係最接近工會勞工事務之機關,所為之決議決定,法院應予以尊重,不宜由國家權利介入。又依工會法第26條第5款及被告工會章程第30條法文規定可知,其僅規範有關停權之一般性「規定」,需由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之,然則工會章程第35條,既就停權事由與程序,設有明文規範,被告依工會章程將原告施以停權處分即屬有據。況工會法第26條第5款與被告工會章程第30條規定,係規定相關停權或除名之規定,需經會員代表大會議決,而被告章程第35條之規定,更係需經會員代表大會3分之2特別多數決議所設之停權規定,較前述規定更為嚴謹,要無原告所稱章程無任何停權規定下為停權決議,有違反工會法或章程規定之處。
㈢系爭停權決議乃法人內部自治事項之意思形成自由,而與國
家社會一般利益無關,亦與一般道德觀念無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2條及第148條規定,被告工會理事會所為決議為無效,並無理由;又工會法就停權並未要求需以書面方式為辦理,並未有任何要式規定,與民法第73條規定係適用於有要式規定之法律行為不符,原告主張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原為被告工會之會員。
㈡被告於102年5月8日第6屆理事會第2次臨時會議中,決議將
原告停權至被告第6屆任期屆滿(106年3月2日),並於102年5月13日發函通知原告。
㈢被告101年6月12日第5屆會員代表大會第4次臨時會議決議原告停權期間自101年6月12日起至102年2月28日止。
㈣原告於102年3月27日高雄市分會第5屆理監事會第7次臨時會議中,推舉原告擔任理事長補足任期,並發函被告。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理事會第6屆第2次臨時會以其違反本院裁定及被告函示,未將高雄市分會會務交由王春發接管,反擅自行使第5屆理事長職權為由,決議將原告停權至被告第6屆工會任期屆滿為止,已違反工會法第34條及工會章程第30條之規定,爰依民法第71條前段、第72條及第73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停權決議為無效;若認系爭停權決議有效,惟因系爭停權決議核屬權利濫用,且違反工會法第26條、第27條、第33條及工會章程第30條,爰依民法第56條規定,備位請求撤銷系爭停權決議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71條前段、第72條及第73條前段、主張被告違反工會法第34條、工會章程第30條,請求確認系爭停權決議無效,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56條主張被告違反工會法第26、27、33條及工會章程第30條,請求撤銷系爭停權決議,有無理由?㈠原告依民法第71條前段、第72條及第73條前段、工會法第34
條、中華電信工會章程第30條,主張系爭停權決議無效,有無理由?⒈按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
者,無效,工會法第34條訂有明文。又下列事項應經會員代表大會議決:…理事長、理事、檢視之選任及會員大表、理事、監視、常務理事、副理事長、理事長、監察會召集人之解任及停權之規定。會員之停權及除名之規定。…前項第4款之規定經議決訂定者,不受人民團體法及其相關法令之限制。本會會員代表大會,應有會員代表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非有出席會員代表過半數同意,不得議決。但前項第1款至第6款之規定,非有出席會員大表3分之2以上同意,不得議決,被告工會章程第30條訂有規範。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第72條及第73條訂有明文。又所謂強制規定,係指法律命令為一定行為之規定;禁止規定則指法律命令不得為一定行為之規定;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法律行為,有所謂要式之行為者,即法律上規定其方式,凡法律行為,必須依此方式,始能發生效力也,否則其法律行為應為無效。然若法律上另有規定時,則其有效與否,自當依其規定,不以方式為必要,是為不要式之行為也。故本條特明白規定之,民法第73條立法理由亦有說明。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停權決議違反工會法第34條及被告工會
章程第30條而為無效,然系爭工會法第34條所規範之對象為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與本件原告訴請確認之對象,係屬理事會之決議,認屬有間,尚難據為請求之依據。又被告工會章程第30條係規範各該事項應經過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其僅為被告工會章程,並非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是原告依民法第71條主系爭停權決議無效,亦於法無據。再者,原告另依民法第72條主張系爭停權決議無效,然查,系爭停權決議係針對原告個人理事長職權及會員權所為,尚與國家公共秩序無涉,原告亦未舉證明被告之理事會系爭停權決議有何背於善良風俗之情事,原告據此主張無效,亦無理由。
⒊另民法第73條規範者,限於要式行為不依法定方式為之,始
為無效。然系爭停權決議係依照被告內部之工會章程第35條所為,依該規定「會員有違反本章程之規定者,理事會應給予當事人書面及口頭申訴後,得予警告,罰款,停權等處分」,並非法律所規定之要式行為,是原告據此主張系爭決議無效,亦無理由。綜上,原告先位聲明均無理由。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工會章程第35條並未遵照工會法第34條之要求予以修訂,尚非本院所得逕予認定,又系爭工會章程為86年11月27日所修訂,縱有與100年5月1日修訂之工會法有所不符,亦非即謂系爭工會章程之規定均為無效,此部分須待被告依相關規定辦理,尚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訂有明文。
又按社團法人總會之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對該決議原不同意之社員,得請求法院宣告其決議為無效,民法第56條固有明文規定。惟此條規定,僅適用於總會之決議。如理監事之決議有違反法令或民法第56條章程時,要不得援用上開法條規定提起同一訴訟。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6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下列事項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之選任、解任及停權之規定。會員之停權及除名之規定。又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應有會員或會員代表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非有出席會員或會員代表過半數同意,不得議決。但前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事項,非有出席會員或會員代表3分之2以上同意,不得議決。再者,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會員或會員代表得於決議後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會議之會員或會員代表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工會法第26條第1項第4款、樣5款、第27條第1項及第33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所指上開工會法第26、27及33條及工會章程第30
條之規定,規範之對象均為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核與告請求撤銷之標的為被告理事會之決議不同,尚難據此援引作為請求之依據。又本件原告依民法第56條請求撤銷系爭停權決議,然依前揭說明,系爭決議為被告理事會所為,並非民法第56條得由法院撤銷之對象,是本件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停權決議,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
第6屆理事會第2次臨時會對原告之系爭停權決議無效及請求撤銷系爭停權決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敗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葉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書記官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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