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小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3年度竹小字第142號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金承吉 被告 李政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位於新北市,然原告主張被告駕車不慎造成原告損害之侵權行為地,則在新竹市,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28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經國路二段99號附近,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原告承保戶即訴外人東方紅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東方紅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倪義能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並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處理在案。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理賠保戶車損必要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7,672元(工資4,188元、烤漆7,204元、零件6,28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其過失所導致之損害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及損害發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駕照、估價單、電子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函調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調查卷宗、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2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詢時已明確表示,其當時行駛至肇事地點時,系爭車輛忽然煞車,因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相距約1公尺多,被告雖於發現後跟著煞車,但仍追撞而肇事,有卷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又本事故發生時之天候為晴,夜間光線充足、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各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準此,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時,未保持安全距離,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由後方撞擊系爭車輛,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所為顯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遭受損害,是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所受上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1.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被保險人就其所受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被保險人對於侵權行為人之請求權即移轉給保險人,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計支付受損修理費共計17,672元(工資4,188元、烤漆7,204元、零件6,280元)等情,有估價單、電子發票(見本院卷第7-9頁)在卷可按,其修復之部位與事故發生時之車損照片亦屬相符(見本院卷第21-22頁),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
2.惟系爭車輛係於102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6頁),至車禍發生時(即102年6月28日)已使用約6個月期間,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上揭零件費用6,280元,折舊後為5,121元(計算式如附表),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部分之損害經折舊後之價額應為5,121元,再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烤漆11,392元,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總計為16,513元(計算式:11,392+5,121=16,513)。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513元及自10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表:
┌────────────────────────────────┐│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第一年未滿之折舊│6,280×0.369×6/12=1,159││(六個月)││├──────────┼─────────────────────┤│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6,280-1,159=5,121│├──────────┴─────────────────────┤│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