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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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151號聲請人 陳宏齡 即告訴人代理人 張仁龍 律師
邱政勳 律師被告 陳筱雪
何惠美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3年度上聲議字第396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惠美、陳筱雪均明知同案被告 姜孟璋 (通緝中)與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宏齡前係夫妻,告訴人根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同案被告姜孟璋之財產,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4日以98年度裁全字第1477號裁定准許,告訴人旋於同年3月20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致使同案被告姜孟璋身處將受強制執行之狀態,而同案被告 尤英夫 (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他案併辦審理)則以律師身分受同案被告姜孟璋委託處理上開執行事件。詎被告何惠美、陳筱雪竟與同案被告姜孟璋、尤英夫共同基於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姜孟璋於98年9月11日簽署債權轉讓書,將繼承自其母 黃春梅 共計新臺幣(下同)650萬元之太一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一公司)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轉讓給被告何惠美,而被告何惠美復於99年1月5日再轉讓給被告陳筱雪。之後,被告陳筱雪即於99年2月4日向本院聲請對太一公司核發支付命令,並持該確定之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對太一公司所有土地強制執行,損害告訴人上開假扣押可得執行之債權。嗣於102年4月11日,告訴人接獲太一公司之存證信函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何惠美、陳筱雪均共同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云云。
二、再議駁回意旨略以:(一)被告陳筱雪於99年2月間曾提出太一公司向黃春梅借款500萬元所立之借據、太一公司95年度及96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同案被告姜孟璋將系爭債權轉讓給被告何惠美之債權轉讓書、被告何惠美將系爭債權轉讓給被告陳筱雪之債權轉讓書、臺北光華郵局99年1月
7日第10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等書證,向本院聲請對太一公司核發金額500萬元之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9年2月6日核發,並於同年4月21日確定等情,有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3291號民事聲請事件全卷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二)同案被告尤英夫稱:被告何惠美、陳筱雪與同案被告姜孟璋互不相識,是伊認識被告何惠美、陳筱雪,且因同案被告姜孟璋表示欲將系爭債權拿來行善,故伊詢問被告何惠美是否願意協助,被告何惠美原本表示同意,後來又嫌麻煩,伊才又找上被告陳筱雪,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所檢附之資料是伊提供給被告陳筱雪,被告何惠美與陳筱雪只是無償幫忙等語,足信被告何惠美、陳筱雪應係善意信任同案被告尤英夫所述系爭債權將用以行善,才會同意出名辦理債權轉讓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宜,難認被告何惠美、陳筱雪與同案被告尤英夫及姜孟璋間有何毀損債權之犯意聯絡。(三)同案被告尤英夫於98年8月3日出具同案被告姜孟璋委託其辦理申請閱覽、抄錄太一公司所有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資料之委託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查閱太一公司最新登記表1份,經臺北市政府函請補正若干事項後,由同案被告尤英夫於98年9月9日出具補正申請書,當日即獲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其申請之太一公司「82年、87年、90年度核准變更登記之申請書、委託書、股東名冊、資本查核報告書影本合計5份」給同案被告姜孟璋查收,嗣由同案被告姜孟璋於98年9月11日簽署債權轉讓書,將系爭債權轉讓被告何惠美,被告何惠美再於99年1月5日轉讓給被告陳筱雪,而被告陳筱雪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所檢附之資料均為同案被告尤英夫所提供等情,亦有98年8月3日委託書、98年
8月3日公司抄錄/查閱申請書、臺北市政府98年9月1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稿)、98年9月9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稿)、99年1月5日債權轉讓書、99年2月4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附卷足憑,並為同案被告尤英夫所是認,足見本件債權轉讓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相關過程都是同案被告姜孟璋及尤英夫所主導,且相關資料文件均為同案被告姜孟璋及尤英夫所提供,被告何惠美、陳筱雪僅係信賴同案被告尤英夫所述,因而具名擔任債權轉讓之受讓人及支付命令聲請人,實無從查悉同案被告姜孟璋與告訴人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及受讓該筆債權是否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情事,因認被告何惠美、陳筱雪犯罪嫌疑均不足,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無違誤,再議之聲請並無理由等語。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檢察官未傳喚被告何惠美、陳筱雪、同案被告姜孟璋、尤英夫到庭陳述,偵查不完備;
(二)檢察官既認本件犯行由同案被告姜孟璋、尤英夫主導,則被告何惠美、陳筱雪應屬配合執行之人,自均為共犯;
(三)衡諸常情,一般人豈會隨意受讓不相識之人之債權,並擔負高額之贈與稅?且系爭債權要如何供作善事之用亦未據被告何惠美、陳筱雪說明。又做善事為何需輾轉借用被告何惠美、陳筱雪之人頭,不以同案被告姜孟璋、尤英夫名義為之?(四)被告何惠美、陳筱雪所述先後不一,自不可信。凡此,均未見檢察官加以調查,顯有疏漏,爰聲請准許將本案交付審判等語。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以為基礎,此「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原則,乃刑事訴訟制度之主要基礎。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亦有明文。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由調閱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2563號、
101年度偵字第16098號、102年度他字第2052號、第4145號、第7490號、102年度偵字第14518號、第17689號、10
2年度偵續字第584號、103年度偵續字第1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3967號偵查全卷可知,本案告訴意旨認為被告何惠美、陳筱雪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太一公司向黃春梅借款500萬元所立之借據、系爭債權之債權轉讓書、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477號裁定、99年度司促字第3291號卷為其主要論據。而被告何惠美、陳筱雪則均堅決否認犯行,被告何惠美辯稱:其認識同案被告尤英夫,但不認識同案被告姜孟璋及被告陳筱雪,也不清楚債權轉讓經過,只是因同案被告姜孟璋有意將系爭債權用以行善,委託同案被告尤英夫處理,同案被告尤英夫便來詢問其能否協助,其想說該款項能幫助萬華地區遊民及做一些建設,便同意受讓系爭債權,相關資料也都由同案被告尤英夫準備,但其之後因擔心債權收取有麻煩,便將系爭債權再傳讓他人,由同案被告尤英夫安排處理,其不清楚等語;被告陳筱雪則以:彼不認識被告何惠美,與同案被告姜孟璋亦不熟,當初是同案被告尤英夫跟彼講說同案被告姜孟璋要轉讓系爭債權做善事,彼因此同意擔任受讓人。相關事宜都是委託同案被告尤英夫處理等語。經查:
(一)被告陳筱雪於99年2月間曾提出太一公司向黃春梅借款50
0萬元所立之借據、太一公司95年度及96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同案被告姜孟璋將系爭債權轉讓給被告何惠美之債權轉讓書、被告何惠美將系爭債權轉讓給被告陳筱雪之債權轉讓書、臺北光華郵局99年1月7日第10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等書證,向本院聲請對太一公司核發金額500萬元之支付命令,經本院審查後於99年2月6日核發支付命令,嗣因太一公司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遂於同年4月21日確定等情,有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3291號民事聲請事件全卷為徵,應屬事實。
(二)被告何惠美、陳筱雪與同案被告姜孟璋互不相識,是同案被告尤英夫認識被告何惠美、陳筱雪,且因同案被告姜孟璋表示欲將系爭債權拿來行善,故同案被告尤英夫詢問被告何惠美是否願意協助,被告何惠美原本表示同意,後來又嫌麻煩,同案被告尤英夫才又找上被告陳筱雪,而轉讓債權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所檢附之資料均由同案被告尤英夫提供,被告何惠美與陳筱雪只是無償幫忙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尤英夫陳述明確,核與被告何惠美、陳筱雪所辯相符,並有98年8月3日委託書、98年8月3日公司抄錄/查閱申請書、臺北市政府98年9月1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稿)、98年9月9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稿)、98年9月11日、99年1月5日債權轉讓書、99年2月4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可查,應可信被告何惠美、陳筱雪係善意信任同案被告尤英夫所述,始會同意出名擔任系爭債權受讓人,被告陳筱雪亦係因此擔任前開支付命令及執行程序之聲請人,且本件債權轉讓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相關過程都是由同案被告姜孟璋及尤英夫所主導,相關資料文件亦均由同案被告姜孟璋及尤英夫提供,則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何惠美、陳筱雪於受讓系爭債權前,已知悉同案被告姜孟璋與告訴人間有前開假扣押執行案件存在及同案被告姜孟璋係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狀態下,自難率認被告何惠美、陳筱雪與同案被告尤英夫及姜孟璋間有毀損告訴人債權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三)聲請意旨雖以前揭理由指摘再議駁回處分有偵查不備、論理違背常情之違誤云云,然被告何惠美、陳筱雪於另案及本案偵查中,先後當庭陳述數次,且所述內容大致相同,有101年6月24日、10月1日、102年9月24日、11月26日、103年1月17日筆錄為證,檢察官因認無再傳喚被告何惠美、陳筱雪到庭重複陳述之必要,尚無違法不當。又人之記憶本屬有限,事後追憶陳述,或因未及想起而不完整,或因相互交錯致生齟齬,均屬難免,被告何惠美會對於是否有收到債權轉讓書,先稱事後同案被告尤英夫有提供,後稱忘記了等語,以及被告陳筱雪就其是否有持前開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延緩執行等部分,陳稱忘記了等語,應與常情無違,自不能以被告何惠美、陳筱雪對上揭部分之陳述有瑕疵或細節上及言語表達上的差異,即謂被告何惠美、陳筱雪所述全然不可信。再者,檢察官經偵查後,已詳述無證據證明被告何惠美、陳筱雪與同案被告姜孟璋、尤英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論理依據,且經本院核對卷內事證無誤,顯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聲請意旨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何惠美、陳筱雪與同案被告姜孟璋、尤英夫間確實具備共同正犯之關係,空言指摘,自難採信。此外,依現今社會生活習慣,使用他人名義為事實行為或法律行為所在多有,被告何惠美、陳筱雪答應出借名義受讓系爭債權,自無不妥。至於其等是否要負擔贈與稅及受讓系爭債權後將如何處理,縱未經其等詳為說明,亦不能以此遽謂其等於受讓系爭債權前就知悉同案被告姜孟璋與告訴人間有前開假扣押執行案件存在,及同案被告姜孟璋係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狀態。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何惠美、陳筱雪於受讓系爭債權前就知悉上情或與同案被告姜孟璋、尤英夫有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且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加以佐證,應認聲請意旨前揭所指,均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指訴被告何惠美、陳筱雪涉犯前揭之罪,之詞,均乏所據,而經審閱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亦均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何惠美、陳筱雪有前揭犯行,且原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形式上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何惠美、陳筱雪前開犯罪嫌疑均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法不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偵查未備或不合論理法則,請求交付審判,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李小芬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