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秩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普通庭裁定

110年度南秩抗字第4號

抗告人 張金梓

移送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10年度南秩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主觀並無故意或過失,因係出自對於自己女兒口述及描述而自然之反射行為,以母親的心情來看待自己女兒嚴重之受傷傷口,以及她指認係她同班同學陳○喬所為(細節皆有在臺南東門派出所備案),為避免家人再受傷之不得已行為,加上長女已多次向本人描述同學陳○喬早有喜歡拿筆戳傷其手部等先例,本人一直未計較,想說係同學間玩鬧罷了,所以並未向老師告狀陳○喬早有之偏差行為;對於代理人 許育華 、在場人 蔡宜蒨何靜婷 之指認皆屬有扭曲之嫌,她們是否有「直接證據」(例如:受傷的診斷證明書或監視器有錄下本人揮拳毆打或毆打後之傷勢證明)?如果不實的指控而使警察機關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似乎有刑法第211條規定偽造公文書之嫌,並主張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3條情形之適用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

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又加暴行於人其意涵與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之範圍並非一致,倘若加暴行於人成傷者,即為刑法之傷害罪,如加暴行於人未成傷者,則屬社會秩序維護法所規範之範圍。

三、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20時許,於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 何嘉仁 補習班崇學分校),有用右手由上往下揮拳要毆打陳○喬頭部,訴外人蔡宜蒨見狀把陳○喬往後推,被害人陳○喬之法定代理人許育華立即將陳○喬往後抱走,抗告人張金梓有揮到陳○喬之頭髮,但未造成明顯傷勢之事實,業經在場人蔡宜蒨、何靜婷及被害人陳○喬之法定代理人許育華於警詢時指認在卷(見原審卷第23至26、33至35、39至41頁),且該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及指述情節核屬相符,而證人蔡宜蒨、與何靜婷等人與抗告人尚無怨隙,抗告人僅稱證人之證言有扭曲之嫌,未指出該證人之證言有何瑕疵或不可信之處,其等之證言即可採信,足認抗告人張金梓有加暴行於人之事實。原裁定據此認定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人雖辯稱其主觀並無故意或過失,係出自對於自己女兒口述及描述而自然之反射行為,以母親的心情來看待自己女兒嚴重之受傷傷口,為避免家人再受傷之不得已行為,惟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不論其發生原因為何,僅需有加暴行於他方之行為,即該當本法第87條第1款所定處罰之構成要件,雖抗告人另主張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3條規定緊急危難情形之適用,惟酌以當時現場狀況並未有現在不法侵害或緊急危難之情事發生,抗告人張金梓之上開行為,已對於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是本院簡易庭依前開規定裁定抗告人罰鍰2,000元,既在法定量罰之範圍內,亦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抗告人猶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普通庭

審判長法官黃聖涵

                法官侯明正

                 法官朱中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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