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170號
原告 陳麗花
被告 顏世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簡附民字第17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恐嚇之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22日上午4時20分許,在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前,向原告陳稱:「來啦來啦,來我家啦,來我家我處裡啦,恁爸拿開山刀跟你處理」、「你兒子還有兩個孫子」(臺語)等語,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本件原告因被告前開恐嚇之行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並無恐嚇原告之意,如有恐嚇原告之意,不會要求原告至伊住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9年7月22日上午4時20分許,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前,向原告陳稱:「來啦來啦,來我家啦,來我家我處裡啦,恁爸拿開山刀跟你處理」、「你兒子還有兩個孫子」(臺語)等語。
㈡被告因前揭行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54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9年11月4日以109年度簡字第316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因無人上訴而告確定。
㈢原告之學歷為國民中學畢業,職業為服務業;被告之學歷為高級職業學校肄業,現在待業中;又原告名下有土地1筆;被告名下無不動產。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29頁)。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7月22日上午4時20分許,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前,向原告陳稱:「來啦來啦,來我家啦,來我家我處裡啦,恁爸拿開山刀跟你處理」、「你兒子還有兩個孫子」(臺語)等語之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所謂恐嚇,指以使人心生畏懼為目的,對於他人為惡害之通知,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懼者,均足當之。查,觀諸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原告陳述之前揭言語,顯係告知原告,其將持開山刀處理雙方間之糾紛,並提醒原告尚有子、孫,在客觀上顯然足以使原告心生畏懼,應屬恐嚇之言語無疑。又被告於前揭時、地,既對原告陳述前揭言語,其有恐嚇原告之行為及故意甚明。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是否要求原告至其住處,與被告有無恐嚇之故意,並無必然之關連;況且,被告雖要求原告至其住處,惟亦同時告知原告,其將持開山刀處理雙方間之糾紛,衡諸常情,如被告無意使原告心生畏懼,又何有於要求原告至住處後,向原告陳稱將持開山刀處理雙方間之糾紛之理,是被告抗辯如有恐嚇原告之故意,不會要求原告至其住處等語,自無足取。另被告因前揭行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54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9年11月4日以109年度簡字第316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因無人上訴而告確定,有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166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09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756號卷宗第15頁至第21頁),亦認被告有故意以前開言語對於原告恐嚇之行為。從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為實在。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係指故意以違背國民一般道德觀念之方法,使他人利益受損害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判決參照)。恐嚇他人,顯然違背國民一般道德觀念,應屬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查,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於前揭時日,以前揭言語,恐嚇原告,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應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對於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查,原告因被告以前揭言語,予以恐嚇而心生畏懼,其精神受有一定之痛苦,乃屬必然。又查,原告之學歷為國民中學畢業,職業為服務業;被告之學歷為高級職業學校肄業,現在待業中,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名下有土地1筆;被告名下無不動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29頁)。本院審酌原告、被告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害之情節,及被告所為前揭言語,致原告心生畏懼之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1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萬元為適當。
㈤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0月30日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09年度簡附民字第178號卷宗第13頁),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
六、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乃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9年度簡字第3166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簡附民字第178號)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移送本院後,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於判決主文中為訴訟費用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法院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