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9號

原告 葉惠珠

被告 蔡皓丞 (原名 蔡宏昌

羅修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9年度訴字第680號、109年度訴字第810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附民字第32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原告就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部分,補繳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蔡皓丞、羅修廷、訴外人王○竣、溫○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意思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8年3月5日下午5時49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向原告詐稱其為「瘋狂賣客」網站之客服人員,因先前之消費錯誤設定為分期轉帳,需要解除設定,致原告誤信為真,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南投縣○○鎮○○路000○0號,操作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於該處之自動櫃員機,以致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3所示時間,先後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3所示金額轉帳至或存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3所示帳戶內(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1、編號13所示金額乃分別轉帳至如附表編號1至號11、編號13所示帳戶;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則係存入如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嗣被告羅修廷即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3所示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經由被告蔡皓丞轉交予王○竣,再由王○竣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自系爭帳戶內,將原告及其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領出,並於扣除當日報酬後,將其餘之款項,經由被告蔡皓丞、羅修廷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原告因被告蔡皓丞、羅修廷、王○竣、溫○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前開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轉帳或存款之金額共計47萬1,025元,再加計每次轉帳或存款之手續費15元,共計受有47萬1,22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中之4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事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復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蔡皓丞、羅修廷、王○竣、溫○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前揭時日,共同以前揭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乃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意思決定之自由,致原告受有47萬1,220元之損害,揆之前揭規定,被告蔡皓丞、羅修廷、王○竣、溫○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原告所受前開損害,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中之40萬元,自屬正當。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分別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之翌日即109年9月11日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109年度附民字第326號卷宗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五、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萬元及自10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之一部,雖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附民字第326號)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因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後,已就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部分,補繳裁判費,本院自有於判決主文中為訴訟費用之諭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康紀媛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帳戶

1

108年3月5日下午7時14分

46,350元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

同日下午7時24分

22,940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

同日下午7時28分

48,750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4

同日下午7時30分

45,750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5

同日下午7時32分

47,250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6

同日下午7時33分

47,250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7

同日下午7時34分

45,750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8

同日下午7時37分

45,750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9

同日下午7時39分

35,000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

同日下午7時42分

15,450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

同日下午7時44分

10,800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2

同日下午7時56分

29,985元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3

同日下午7時59分

3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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