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999號
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謝義隆
訴訟代理人 林佳慧
被告 郭濱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郭濱誼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54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江佳津應給付原告778元,及自10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郭濱誼、江佳津各負擔16元、13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郭濱誼為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郭濱誼有向原告申請裝設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下稱系爭電表),供系爭房屋用電使用,與原告成立用電服務契約。被告江佳津為被告郭濱誼之配偶,與被告郭濱誼一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為實際用電之人。原告於108年9月12日上午10時10分會同警察至系爭房屋進行用電實地調查,發現系爭電表之外箱及封印環之封印鎖有被破壞撬開再封回之痕跡,電表同字封印鉛塊亦被破壞重壓,電表指盤車及圓盤被調整,致使電表圓盤與指盤車齒輪間契合不全致計量失效,原告會同被告當場製作用電實地調查書,經計算被告接續竊得共14,147度之電能。
㈡、被告郭濱誼既為向原告申請用電之用電戶,依台電公司營業規章(下稱營業規章)第42條第1項第3款及第43條第3項、第63條第2項之規定,對系爭電表負有善良保管之義務,並對於違規用電行為所造成原告之損失負完全之責。詎其未善盡保管電表之責,使他人有機會破壞電表,致使電表計量失準,即應該當營業規章第42條所定義之違規用電行為,應依前揭規定負給付違規用電電費之責。原告自得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營業規章第42、43、44條及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郭濱誼賠償所失電費。
㈢、被告江佳津係自94年5月使用系爭房屋,系爭電表並於108年9月12日遭原告查獲時前某時許遭破壞,被告江佳津短繳電費之期間已超過1年,則原告主張以1年電費為計算基礎,應為可採。又被告江佳津使用系爭房屋自住,依前揭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第1項,其每日用電度數應以8小時計算。再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2項規定,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而臨時用電電價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故上述追償電度,以原告查獲日之108年9月12日回溯1年為期(1年以365日計算),竊電之總度數為19,593度,再扣除被告江佳津已付之電度5,446度後,以當期平均電價2.64元計算,比照臨時用電1.6倍計算,合計被竊電費總數為59,75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㈣、另被告郭濱誼為申請系爭電表之用電戶,對系爭電表負有善良管理人之保管責任,竟放任系爭電表遭破壞,依前開電業法第56條、營業規章第63條及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就系爭電表遭破壞之損失亦應賠償。
㈤、綜上,原告得向被告江佳津請求損失電費59,757元;向被告郭濱誼請求損失電費59,757元及電表損壞費用954元合計60,711元。又被告江佳津、郭濱誼係各自依電業法、營業規章、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規定,各自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基於法律規定,始就本件原告請求各負全部給付義務,為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電業法第56條、營業規章第42、43、44、6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㈥、並聲明:1、被告江佳津應給付原告59,7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郭濱誼應給付原告60,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上開第1、2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郭濱誼辯以:被告郭濱誼否認有任何破壞系爭電表之行為,且原告對被告所提之竊盜告訴已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7771號為不起訴處分,系爭電表裝設於系爭房屋之室外,任何人均可接觸,伊無法為保管。被告為將系爭房屋1樓及2、3樓之用電分開,於100年6月20日由被告郭濱誼申請新設電號00-00-0000-00-0電表(下稱電表2),用以供系爭房屋2、3樓使用,依用電度數之統計,系爭房屋於更新加裝電表分流計量後,用電總量是增加的。經被告郭濱誼上網查詢竊電相關資料,很多都是為獲得檢舉獎金而故意破壞他人電表,再請原告去稽查之情形。系爭電表經原告稽查更換後,用電度數反而是減少的。被告郭濱誼並無破壞系爭電表,原告請求被告郭濱誼應給付違規用電電費,並無理由。另原告請求賠償電表毀損費用954元部分過高,電表之成本價不到3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江佳津辯以:系爭房屋原僅有系爭電表供全棟使用,因用電量大負擔較高,被告方於100年6月間再申請加裝電表2,將系爭房屋1樓及2、3樓用電分開分流計量,因此系爭電表之用電計量才會下降,惟此係因電量分流至新申請供系爭房屋2、3樓使用之電表2,系爭房屋共有系爭電表及電表2分流用電量,但兩個電表之流量相加之用電度數並無短少,此業經檢察官於系爭不起訴處分調查認定在案,又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電表遭破壞之情形確為被告所為,無從排除系爭電表係因他人惡意破壞,或因長期使用及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而產生自然耗損之情形,亦為系爭不起訴處分所認定。系爭電表於原告稽查後進行更換時,被告並未在現場,被告江佳津接到通知回到家就看到原告之工作人員已將系爭電表拆除放置於地上,被告並非專業人士,無法判定電表哪裡有損壞,都是依原告說了算,更不可能知道如何拆裝或更動調整電表。況如依原告所主張,系爭電表有遭破壞之情形,則損壞之系爭電表所計量之電量應會比原告更新後之電表所計量之電量為少才是,惟經比對統計,系爭電表經原告更換前後,新安裝之電表所用電量並未明顯增加,有時反而減少。被告從頭到尾沒有碰過系爭電表,且不可能為了區區幾度電幾十塊錢電費去做違法的事,原告對被告提出如此不合理之求償,係莫須有之指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第182至183頁):
㈠、被告郭濱誼為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街0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郭濱誼有向原告申請裝設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即系爭電表),供系爭房屋用電使用,與原告成立用電服務契約。被告江佳津為被告郭濱誼之配偶,與被告郭濱誼一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為實際用電之人。
㈡、系爭房屋2、3樓於100年6月20日由被告郭濱誼申請新設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即電表2)。
㈢、原告於108年9月12日上午10時10分至系爭房屋進行用電實地調查,其結果詳如本院卷第13頁:用電實地調查書所載。系爭電表稽查後,於108年9月18日更換新電表。
㈣、被告郭濱誼、江佳津所涉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電罪嫌,業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7771號為不起訴處分。
㈤、系爭電表及電表2之用電量如交查卷第15頁、第29頁及本院卷第99頁所示。
四、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江佳津賠償,有無理由?㈡、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營業規章第42、43、44條及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郭濱誼賠償所失電費,有無理由?㈢、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營業規章第6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郭濱誼賠償電表毀損費用,有無理由?㈣、原告如得請求被告賠償,得請求之金額為何(本院卷第183至184頁)?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侵權行為之規
定,請求被告江佳津賠償,有無理由?
1、民法第179條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原告固無法證明系爭電表為何人所破壞(詳後2所述),然被告江佳津並非與原告簽訂用電契約之相對人,惟其為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實際用電之人,倘被告江佳津因不詳姓名之第三人破壞電表之行為,而實際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被告江佳津仍受有短付電費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短收電費之損害。
⑵、依原告所提用電實地調查書(本院卷第13頁),可看出原告於108年9月12日派員至現場查看時,系爭電表確有發現電表箱之封印鎖與封印環之封印鎖有破壞撬開破壞過,封印鉛塊被破壞重壓,電表指盤車及圓盤被調整,致使圓盤與指盤車齒輪間契合不全,造成電表無法正常計量,計量失效不準之情形(不爭執事項㈢)。則本件系爭電表既因不詳姓名之第三人破壞電表之行為,造成電表無法正常計量,計量失效不準,被告江佳津即因此侵害行為而受利益,依前揭說明,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被告江佳津抗辯系爭電表換裝後用電量並未明顯增加,有時反而減少云云,縱然屬實,亦不影響被告江佳津因系爭電表換裝前舊電表有失準而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被告江佳津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江佳津返還短繳電費之不當得利,要屬有據。
⑶、原告雖主張依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第1項、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2項之規定,計算被竊電費總額為59,757元云云,惟查:
①、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1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電業法第56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因違規用電者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致電業受有損害,電業本即可向之請求返還所受利益,然因電能(或電氣)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違規用電行為所造成之電能損害,實難以估算其數量,且用電戶可依其每期所收電費帳單而調整用電行為模式,亦難以電表更換前後之用電計算損害額,且遭違規使用之電力度數往往難以精確計量,故以電業法明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俾使電業在追償電費時有所依據。是以電業依前揭規定追償之費用,乃立法者為減輕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違規用電電費之追償,因舉證上之困難,所訂立之法定特殊計算基準。又適用前揭電業法追償規定之前提要件,參酌電業管制機關依電業法第5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原名稱:處理竊電規則),其第3條規定違規用電之行為態樣,第6條規定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計算方式可知,電業法第56條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之適用對象,應以用戶或非用戶有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規定之違規用電行為時,始有依同規則第6條規定之計算方式,追償其因違規用電行為所致短收之電費。反之,如用戶或非用戶並無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規定之違規用電行為時,電業自無從依同規則第6條規定之計算方式,作為短收電費之追償依據,而應回歸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江佳津有原告之營業規章第42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所定之違規用電行為,依上開說明,本件計算原告短收電費之追償依據,即應回歸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原告主張依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第1項、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2項之規定,計算被竊電費總額為59,757元云云,自難憑採。
②、本院斟酌被告江佳津、郭濱誼使用之電能,雖有難以精確計量之事實上困難,惟被告江佳津所受之用電利益,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應可自其通常用電情形綜合判斷,以酌定其所受相當於電費之利益。準此,觀諸系爭電表於108年9月18日換表前後一年即107年11月至108年9月、108年11月至109年9月,每年合計電費各為12,699元、14,255元,有用電資料可參(本院卷第99至100頁),認原告請求查獲日108年9月12日回溯1年之用電期間,系爭電表短繳之電費利益為1,556元。
③、又系爭電表為系爭房屋之1樓用電,於前揭用電期間內,係由被告江佳津與被告郭濱誼共同居住使用,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江佳津與被告郭濱誼之用電比例,本院認應以各2分之1為適宜,是被告江佳津所受之短繳電費利益應為778元。原告主張被告江佳津於上開用電期間所受短繳電費之利益,於778元範圍內,為可採信。至逾此範圍之主張,依其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為真實,尚難憑信。
2、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侵權行為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僅泛稱主張被告江佳津有過失侵權行為,係因系爭電表是經過人為破壞之後造成計量失準,故電費短收部分,會向現場用電人請求等語(本院卷第93頁),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江佳津有何過失行為存在,更未舉證證明,其主張被告江佳津有過失侵權行為應負賠償之責,自屬無據。
㈡、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營業規章第42、43、44條及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郭濱誼賠償所失電費,有無理由?
1、電業法第56條第1項、營業規章第42、43、44條部分:
原告主張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營業規章第42、43、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郭濱誼給付回溯一年追償電費,惟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郭濱誼有何原告之營業規章第42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所定之違規用電行為,尚難僅以被告郭濱誼為系爭電表之用戶名義人,即認其受有短付電費之利益。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郭濱誼既為向原告申請用電之用電戶,依營業規章第42條第3款及第43條第3項之規定,對系爭電表負有善良保管之義務,並對於違規用電行為所造成原告之損失負完全之責。詎其未善盡保管電表之責,使他人有機會破壞電表,致使電表計量失準,即應該當營業規章第42條所定義之違規用電行為,應依前揭規定負給付違規用電電費之責云云,惟台電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89條就用電戶未依營業規章第63條負善良保管之責時,致電度表遺失或損壞者,係規定修復或更換電表、零件之賠償標準,足見原告就用電戶此部分之未盡注意義務,所規範之法律效果實係主張用電戶須就「電表」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則因電表封印鎖遭破壞、電表指盤車及圓盤被調整,使電表圓盤與指盤車齒輪間契合不全致計量失效,所致原告受有短收電費等其他衍生之損失,是否均得認為亦屬電表保管義務之保護目的範圍內而有因果關係,而就短收電費等一切損失,悉數向電表保管人請求,已非無疑。從而,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郭濱誼有違反供電契約之行為,其依前揭規定提出回溯一年追償電費,亦屬無據。
2、民法第227條部分: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被告郭濱誼為向原告申請裝設系爭電表、與原告成立用電服務契約之用戶,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負賠償之責云云,惟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郭濱誼有何原告之營業規章第42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所定之違規用電行為,業如前述,且一般用戶要瞭解竊電手法不容易,電表封印鎖遭破壞從外觀上難以檢視,須接觸封印鎖內鋼絲,並依經驗判斷封印鎖有無被動過,而系爭電表並非裝設於系爭房屋之屋內,而係裝設於系爭房屋1樓外之開放空間,有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171頁),被告郭濱誼縱為相當之注意,亦無法預見將有第三人破壞系爭電表而竊電之可能,實難認被告郭濱誼有何違反借用人之注意義務,即顯屬不可歸責於被告郭濱誼之事由。原告認其債務不履行而請求賠償,尚無足取。
㈢、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營業規章第6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郭濱誼賠償電表毀損費用,有無理由?
按原告營業規章第63條規定:「用戶用電計量所需之電度表由本公司備置,但用戶應於供電範圍內無償提供適當場所及預置電度表接線箱(電表箱),以供裝設電度表。檢驗送電後電度表由本公司負責維護,用戶對所使用之電度表,應依使用借貸關係有關規定負善良保管之責」。查本件被告郭濱誼為系爭電表之登記用電戶,依上開營業規章第63條規定,對於系爭電表應負有善良保管責任。是系爭電表既遭人破壞,致使計量失準,且技術上無法修復,被告郭濱誼自有未負善良保管責任之情事,而電度表損壞,於技術上無法修復時,系爭電表應賠償954元等情,有電度表賠償單價表及用電明細可稽(本院卷第159、161頁)。是原告依上揭營業規章,請求被告郭濱誼賠償系爭電表損害954元,自屬有據。
㈣、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查本件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江佳津給付受有短繳電費之不當得利778元,及依營業規章第6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郭濱誼賠償電表毀損費用954元,非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原告請求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部分,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江佳津給付不當得利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1日(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本於營業規章第6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郭濱誼賠償電表毀損費用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1日(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應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被告郭濱誼、江佳津各負擔16元、1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林金福
附表:
用電器具
器具容量
器具數量
每日用電時數
合計瓦時
電鍋
600瓦特
1
8
4800
微波爐
800瓦特
1
8
6400
烘碗機
175瓦特
(按100瓦特計)
1
8
800
日光燈
10瓦特
1
8
80
日光燈
20瓦特
2
8
320
電燈
15瓦特
7
8
840
電燈
20瓦特
5
8
800
電腦
430瓦特
(按100瓦特計)
1
8
800
單聯插座
50瓦特
3
8
1200
雙聯插座
100瓦特
3
8
2400
電視機
250瓦特
(按100瓦特計)
1
8
800
電冰箱
320瓦特
(按100瓦特計)
1
8
800
烤箱
600瓦特
1
8
4800
1/2HP抽水機
500瓦特
1
8
4000
1/4HP馬達
0.25馬力
(按100瓦特計)
2
8
1600
飲水機
1000瓦特
1
8
8000
冷氣機
1600瓦特
1
8
12800
排煙機
180瓦特
(按100瓦特計)
1
8
800
1/4HP電動門
0.25馬力
(按100瓦特計)
1
8
800
電扇
45瓦特
1
8
360
電扇
60瓦特
1
8
480
以上用電器具每日用電8小時合計瓦時/1000=53.68瓩小時。
本件追償電費計算式:
1.追償用電電度:53.68(全部電器總瓩小時)×365(追償時間1年)=19,593度。
2.已計費電度數:5,446度。
3.追償總電度數:19,593-5,446=14,147度。
4.追償電費:14,147×2.64(流動電費每度年平均單價)×1.6(臨時電價)=59,75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