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754號
原 告 易理仕
訴訟代理人 葛其祐
被 告 林家弘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生活拮据,為向被告借貸金錢,簽發發票日民國107
年3月21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
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與被告,原告並與被告約定,以
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作為
擔保,原告已將系爭車輛鑰匙及行照交付被告。嗣原告未如
期付款,被告於107年12月23日22時54分許取走系爭車輛,
為代物清償,系爭車輛價格超過系爭本票金額,因此系爭本
票實已清償完畢。爰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
㈡被告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539號、10
9年度偵字第17893號之告訴意旨陳稱兩造係於107年3月20日
約定被告以90萬元購買系爭車輛,並交付40萬元訂金等語。
倘若如此,原告交付系爭車輛鑰匙與行照作為履行買賣契約
之擔保即已足夠,原告不需於翌日即107年3月21日簽立系爭
本票與被告,被告所言實與常情不符。
㈢被告取走系爭車輛抵償40萬元債務後,尚有50萬元之非債清
償,故未變動系爭車輛登記。兩造間法律關係若為借貸,則
系爭車輛所有人應自始為原告,何來每月租車費3萬6000元
,則此每月3萬6000元可能源自利息,被告借貸40萬元,利
息高達3萬6000元,相當月息11.11%,年息高達132.22%,存
在重利罪嫌。依照被告於另案108年度偵字第25539號提出之
刑事答辯及告訴狀中記載「請 胡振中 轉達給易理仕…並於隔
日的107年3月21日交車」、「本來那天是要同時交車的…先
給1個月租金」、「租了一段時日後…總計到107年10月份的
租金是都有給」,從上開內容可知,原告另有交付被告8次
,每次3萬6000元,合計28萬8000元予被告作為清償,故被
告現對原告之借款債權僅有11萬20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主張以9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因系爭車輛尚有車
貸50萬元,故先給付原告訂金40萬元。餘額待車貸資料支付
。107年3月21日要交車時,因原告稱其短時間內需用車,要
求辦理過戶期間以月租3萬6000元回租系爭車輛,原告並交
付系爭車輛鑰匙及行照予被告。嗣後原告謊報行照遺失請領
補發行照,旋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至其胞妹即訴外人 易理仙
名下,並將系爭車輛交由易理仙占有使用,系爭車輛買賣既
已無法完成,被告始主張解約並請求返還已交付之40萬元,
又系爭車輛業於108年5月15日被原告取回。退萬步言,如40
萬元為借貸,被告亦得本於借貸關係主張系爭本票權利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
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
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09年度司
票字第444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
司票字第4443號裁定附卷可稽(見卷第31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認為真正。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
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票據
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
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要非不得以自
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之票據法第13
條前段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97號、46年台上字
第1835號、47台上字第1621號判例參照)。
㈢原告主張伊向被告借貸40萬元,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返還借
款,雙方並約定以系爭車輛為擔保,原告未如期還款,被告
得取走系爭車輛受償等語;被告主張其以90萬元向原告購買
系爭車輛,因系爭車輛尚有車貸50萬元,故僅先給付原告40
萬元,餘額待車貸資料支付,又原告以月租3萬6000元回租
系爭車輛,因原告未付車租,故將系爭車輛開走,嗣後原告
已將系爭車輛取回,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係擔保若
契約因故未履行,被告已付原告40萬元之返還等語,系爭本
票權利非不存在等語,雙方各執一詞。經查:
1.系爭車輛原登記原告所有,原告曾於106年8月10日申請補照
,後於107年9月19日變更車主登記為訴外人易理仙所有,易
理仙於108年5月29日申辦「車牌遺損換牌」,重領後車號為
000-0000號,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8年6月18日
中監車字第1080156780號函附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9年3月26日中監中站字第109007
4366號函附車籍資料可參(見他2038卷第129-139頁、偵255
39卷第31-38頁)。
2.訴外人易理仙以被告及訴外人胡振中於107年12月23日22時5
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室,持系爭車輛
鑰匙將系爭車輛駛離,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提出
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告
係因原告積欠其債務,始將系爭車輛駛離,所涉侵占犯罪嫌
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
8年度偵字第2554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卷第75-79
)。
3.訴外人易理仙於108年5月15日1時24分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報案系爭車輛遭侵占,復於108年5月16
日14時許,在臺中市○○○街○○○號前,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員警尋獲系爭車輛,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110年2月21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00005656號
函暨所附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參(見卷第
143-145頁)。
4.系爭車輛於107年9月19日變更車主登記為訴外人易理仙,雖
被告曾於107年12月23日22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地下室,持系爭車輛鑰匙將系爭車輛駛離,惟經訴
外人易理仙於108年5月15日向警報案遭侵占,業於108年5月
16日由警尋獲,訴外人易理仙嗣於108年5月29日向監理單位
申辦「車牌遺損換牌」,重領車號000-0000號之車牌,堪認
系爭車輛於108年5月16日由警尋獲後,已由訴外人易理仙取
回占有。依上可知,被告僅於107年12月23日至108年5月15
日間占有使用系爭車輛,實質上並未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
則不論系爭本票債權為借貸或買賣,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40
萬元債權,均不生被告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為代物清償而歸
於消滅之理。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2月23日22時54分許取
走系爭車輛以為代物清償,系爭本票債權已清償完畢歸於消
滅云云,自不足採。
㈣原告於另案警詢時陳稱伊係向被告及訴外人胡振中借款40萬
元,以系爭車輛抵押,但車輛仍歸伊使用,約定於107年12
月22日或24日清償,伊遲延付息,經被告等同意分期還款,
因伊遲延1期,被告又得知系爭車輛過戶給易理仙,故被告
等人逕將系爭車輛開走等語(見他2038卷第221-229頁)。
參以原告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前,有權使用系爭車輛,本無
支付月租3萬6000元以向被告租回系爭車輛使用之理,且原
告首先並未主張曾向被告以月租3萬6000元租回系爭車輛,
而係後來引述被告書狀陳述始擷取片段據為自己有利主張,
是否確有回租系爭車輛之事非無可疑,又被告稱原告向被告
租回系爭車輛,故於107年3月21日至107年10月按月向原告
收取租金云云(並參見他2038卷第143頁),依此計算被告
向原告收取租金8期達28萬8000元,已逾買賣定金40萬元之7
成,顯不合理。再參兩造雖有簽訂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書(見
他2038卷第123頁),但未約定車貸50萬元如何處理,亦未
約定餘款50萬元何時交付,均與常情不合,被告陳稱其以90
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再由原告以月租3萬6000元回租
爭車輛云云,應與實情間悖,難以採信。又原告於另案警詢
時稱借款時預扣利息3萬6000元,至107年12月初合計付息15
萬4000元等語(見他2038卷第221-229頁),亦與被告書狀
陳述於107年3月21日至107年10月按月向原告收取租金3萬60
00元,合計應為28萬8000元,不合。綜觀兩造陳述及相關事
證,應係原告向被告借款同時約定以系爭車輛為擔保,於借
貸清償期屆至後,被告之借款債權未受清償,系爭車輛之所
有權應移屬被告所有。依此約定,於借貸債權清償期屆至後
,債權未受清償,系爭車輛尚非當然移屬被告所有,僅被告
得請求原告交付及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原告於借款同時簽
立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書,應係屆期未清償借貸債權,供作被
告依前開車輛擔保約定行使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之用
。被告所稱原告向被告租回系爭車輛,於107年3月21日至10
7年10月按月向原告收取租金等語,並非實情,所為不實陳
述,不足憑以認定原告於前開期間確有交付被告28萬8000元
,應以原告所陳前開期間有交付被告借貸利息15萬4000元為
可採。原告交付被告之15萬4000元既為利息,絲毫未清償借
貸本金即系爭本票票面額40萬元,則系爭本票債權非不存在
。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