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27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754號
原   告  易理仕
訴訟代理人  葛其祐
被   告  林家弘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生活拮据,為向被告借貸金錢,簽發發票日民國107
年3月21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
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與被告,原告並與被告約定,以
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作為
擔保,原告已將系爭車輛鑰匙及行照交付被告。嗣原告未如
期付款,被告於107年12月23日22時54分許取走系爭車輛,
為代物清償,系爭車輛價格超過系爭本票金額,因此系爭本
票實已清償完畢。爰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
㈡被告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539號、10
9年度偵字第17893號之告訴意旨陳稱兩造係於107年3月20日
約定被告以90萬元購買系爭車輛,並交付40萬元訂金等語。
倘若如此,原告交付系爭車輛鑰匙與行照作為履行買賣契約
之擔保即已足夠,原告不需於翌日即107年3月21日簽立系爭
本票與被告,被告所言實與常情不符。
㈢被告取走系爭車輛抵償40萬元債務後,尚有50萬元之非債清
償,故未變動系爭車輛登記。兩造間法律關係若為借貸,則
系爭車輛所有人應自始為原告,何來每月租車費3萬6000元
,則此每月3萬6000元可能源自利息,被告借貸40萬元,利
息高達3萬6000元,相當月息11.11%,年息高達132.22%,存
在重利罪嫌。依照被告於另案108年度偵字第25539號提出之
刑事答辯及告訴狀中記載「請 胡振中 轉達給易理仕…並於隔
日的107年3月21日交車」、「本來那天是要同時交車的…先
給1個月租金」、「租了一段時日後…總計到107年10月份的
租金是都有給」,從上開內容可知,原告另有交付被告8次
,每次3萬6000元,合計28萬8000元予被告作為清償,故被
告現對原告之借款債權僅有11萬20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主張以9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因系爭車輛尚有車
貸50萬元,故先給付原告訂金40萬元。餘額待車貸資料支付
。107年3月21日要交車時,因原告稱其短時間內需用車,要
求辦理過戶期間以月租3萬6000元回租系爭車輛,原告並交
付系爭車輛鑰匙及行照予被告。嗣後原告謊報行照遺失請領
補發行照,旋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至其胞妹即訴外人 易理仙
名下,並將系爭車輛交由易理仙占有使用,系爭車輛買賣既
已無法完成,被告始主張解約並請求返還已交付之40萬元,
又系爭車輛業於108年5月15日被原告取回。退萬步言,如40
萬元為借貸,被告亦得本於借貸關係主張系爭本票權利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
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
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09年度司
票字第444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
司票字第4443號裁定附卷可稽(見卷第31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認為真正。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
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票據
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
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要非不得以自
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之票據法第13
條前段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97號、46年台上字
第1835號、47台上字第1621號判例參照)。
㈢原告主張伊向被告借貸40萬元,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返還借
款,雙方並約定以系爭車輛為擔保,原告未如期還款,被告
得取走系爭車輛受償等語;被告主張其以90萬元向原告購買
系爭車輛,因系爭車輛尚有車貸50萬元,故僅先給付原告40
萬元,餘額待車貸資料支付,又原告以月租3萬6000元回租
系爭車輛,因原告未付車租,故將系爭車輛開走,嗣後原告
已將系爭車輛取回,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係擔保若
契約因故未履行,被告已付原告40萬元之返還等語,系爭本
票權利非不存在等語,雙方各執一詞。經查:
1.系爭車輛原登記原告所有,原告曾於106年8月10日申請補照
,後於107年9月19日變更車主登記為訴外人易理仙所有,易
理仙於108年5月29日申辦「車牌遺損換牌」,重領後車號為
000-0000號,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8年6月18日
中監車字第1080156780號函附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9年3月26日中監中站字第109007
4366號函附車籍資料可參(見他2038卷第129-139頁、偵255
39卷第31-38頁)。
2.訴外人易理仙以被告及訴外人胡振中於107年12月23日22時5
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室,持系爭車輛
鑰匙將系爭車輛駛離,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提出
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告
係因原告積欠其債務,始將系爭車輛駛離,所涉侵占犯罪嫌
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
8年度偵字第2554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卷第75-79
)。
3.訴外人易理仙於108年5月15日1時24分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報案系爭車輛遭侵占,復於108年5月16
日14時許,在臺中市○○○街○○○號前,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員警尋獲系爭車輛,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110年2月21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00005656號
函暨所附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參(見卷第
143-145頁)。
4.系爭車輛於107年9月19日變更車主登記為訴外人易理仙,雖
被告曾於107年12月23日22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地下室,持系爭車輛鑰匙將系爭車輛駛離,惟經訴
外人易理仙於108年5月15日向警報案遭侵占,業於108年5月
16日由警尋獲,訴外人易理仙嗣於108年5月29日向監理單位
申辦「車牌遺損換牌」,重領車號000-0000號之車牌,堪認
系爭車輛於108年5月16日由警尋獲後,已由訴外人易理仙取
回占有。依上可知,被告僅於107年12月23日至108年5月15
日間占有使用系爭車輛,實質上並未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
則不論系爭本票債權為借貸或買賣,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40
萬元債權,均不生被告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為代物清償而歸
於消滅之理。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2月23日22時54分許取
走系爭車輛以為代物清償,系爭本票債權已清償完畢歸於消
滅云云,自不足採。
㈣原告於另案警詢時陳稱伊係向被告及訴外人胡振中借款40萬
元,以系爭車輛抵押,但車輛仍歸伊使用,約定於107年12
月22日或24日清償,伊遲延付息,經被告等同意分期還款,
因伊遲延1期,被告又得知系爭車輛過戶給易理仙,故被告
等人逕將系爭車輛開走等語(見他2038卷第221-229頁)。
參以原告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前,有權使用系爭車輛,本無
支付月租3萬6000元以向被告租回系爭車輛使用之理,且原
告首先並未主張曾向被告以月租3萬6000元租回系爭車輛,
而係後來引述被告書狀陳述始擷取片段據為自己有利主張,
是否確有回租系爭車輛之事非無可疑,又被告稱原告向被告
租回系爭車輛,故於107年3月21日至107年10月按月向原告
收取租金云云(並參見他2038卷第143頁),依此計算被告
向原告收取租金8期達28萬8000元,已逾買賣定金40萬元之7
成,顯不合理。再參兩造雖有簽訂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書(見
他2038卷第123頁),但未約定車貸50萬元如何處理,亦未
約定餘款50萬元何時交付,均與常情不合,被告陳稱其以90
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再由原告以月租3萬6000元回租
爭車輛云云,應與實情間悖,難以採信。又原告於另案警詢
時稱借款時預扣利息3萬6000元,至107年12月初合計付息15
萬4000元等語(見他2038卷第221-229頁),亦與被告書狀
陳述於107年3月21日至107年10月按月向原告收取租金3萬60
00元,合計應為28萬8000元,不合。綜觀兩造陳述及相關事
證,應係原告向被告借款同時約定以系爭車輛為擔保,於借
貸清償期屆至後,被告之借款債權未受清償,系爭車輛之所
有權應移屬被告所有。依此約定,於借貸債權清償期屆至後
,債權未受清償,系爭車輛尚非當然移屬被告所有,僅被告
得請求原告交付及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原告於借款同時簽
立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書,應係屆期未清償借貸債權,供作被
告依前開車輛擔保約定行使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之用
。被告所稱原告向被告租回系爭車輛,於107年3月21日至10
7年10月按月向原告收取租金等語,並非實情,所為不實陳
述,不足憑以認定原告於前開期間確有交付被告28萬8000元
,應以原告所陳前開期間有交付被告借貸利息15萬4000元為
可採。原告交付被告之15萬4000元既為利息,絲毫未清償借
貸本金即系爭本票票面額40萬元,則系爭本票債權非不存在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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