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馮日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號、第848號、第849號、第9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馮日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馮日暐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劉建霆(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白白 」、「 蔡詩芸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至尊2.0」、「有」等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之持續、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監督車手向遭詐騙者收取款項之角色; 曹峻愷 於112年11月10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收取遭詐騙者款項之車手(涉犯詐欺等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尚未確定)。

二、馮日暐、曹峻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即以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使其交付如所示之款項。

三、曹峻愷收取上開款項後旋依「至尊2.0」之指示,將前開現金擺放在金門縣○○鎮○○○0段00號全家超商金湖門市之廁所內,並從中抽取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後即離去,後真實年籍不詳之虛擬貨幣幣商即至前開全家超商收取上開款項,馮日暐則依劉建霆之指示向該幣商確認其將等額之虛擬貨幣轉入劉建霆指定之電子錢包內,馮日暐並獲得1萬元之報酬。後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四、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下稱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馮日暐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偵卷D1第474頁、本院卷第334、376、388、392頁)均坦承不諱,及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均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經查,被告於本案獲取之金額未達500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之加重情形,即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法條刑度部分:

 ①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⑵自白減輕其刑部分: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雖均坦承犯行,惟未繳交犯罪所得,故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是如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較有利於被告。從而,就被告犯行,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曹峻愷及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曹峻愷及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之上開偽造印文之行為及偽造署押之行為,亦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雖非同一,然其上開犯行,均是在其繼續參與犯罪組織中所為,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其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即是依其前開分工開始實施前揭犯行,是其參與該犯罪組織,顯係以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為其目的,且本案為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應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犯行,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本案於歷次偵審雖已自白,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被告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坦承本案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是依上開說明,罪名所涉相關減刑之規定,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亦深感精神痛苦,而被告竟率爾參與本案犯行,擔任監督收取詐欺贓款車手工作,居於該詐欺集團中重要角色,而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2.並斟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並能與附表一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惟尚未賠償等情,此有調解筆錄、電話記錄等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9至401頁);3.被告之前案資料,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7至370頁);4.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2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之參與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1萬元現金,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如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76頁),自應予以宣告沒收。至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倘被告日後有依和解內容履行其賠償責任,自應於計算後扣除之,併予敘明。

 ㈡犯罪工具部分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機票收據2張,審酌該等物品均係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2所示之手機,被告供稱為供正常聯繫之用,與本件無關;至於本案所使用之工作機,已經 劉建霆 收回等語(見偵卷D1第472頁、D5第71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有關,是尚難認此扣案手機係供本案犯罪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洗錢財物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謝瑞源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向謝瑞源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相約於112年11月16日19時許,在金門縣○○鎮○○○○0號85度C咖啡店金門山外門市(下稱本案咖啡店)面交114萬元,俟於112年11月16日19時13分許,曹峻愷依「至尊2.0」之指示,配戴偽造之外務專員「林宏偉」之工作證(下稱「林宏偉」工作證)抵達上址,馮日暐則依劉建霆之指示在旁監控,後曹峻愷向謝瑞源出示「林宏偉」工作證特種文書而行使之,謝瑞源遂交付現金114萬元予曹峻愷。

112年11月16日19時13分

114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瑞源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D2第11至15、61至64頁)。

⒉證人及同案被告曹峻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D5第23至32頁、偵卷D1第359至363頁)。

⒊金湖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之報案資料)(見偵卷D2第17至25頁)。

⒋金湖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人士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有關告訴人於112年11月16日遭詐騙面交】)(見偵卷D2第27至45頁)。

⒌刑案照片黏貼表(112年11月16日、17日金門機場、本案咖啡店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卷D2第47至48頁、偵卷D5第101至122頁)。

⒍本院113聲搜55搜索票、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113年6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曹峻愷)(見偵卷D5第49至57頁)。

⒎本院113聲搜55搜索票、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113年6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馮日暐)(見偵卷D5第91至99頁)。

⒏內政部警政署113年1月4日刑紋字第1136000021號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卷D5第123至126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所有人

1

機票收據2張

馮日暐

2

iPhone13手機(含SIM卡)1支

同上

附表三: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目名稱

代稱

金門地檢113年度他字第18號卷宗

偵卷D1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5號卷宗

偵卷D2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48號卷宗

偵卷D3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49號卷宗

偵卷D4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99號卷宗

偵卷D5

金門地檢113年度警聲搜字第54號卷宗

偵卷D6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3號卷宗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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