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3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73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孫裕焱

具保人黃美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893、7583號、112年度偵字第1245、1343、239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美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孫裕焱因詐欺等案件,前於民國112年6月30日經本院訊問後命具保,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並由具保人黃美滿如數繳納保證金後,予以釋放,有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70頁)。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4年4月1日及同年5月16日準備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又經本院囑警拘提未獲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暨準備程序筆錄、拘票、警方拘提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5、307、343、371至373、424-3至424-7頁);且本院合法通知具保人督同被告出庭應訊,具保人未到庭,亦未能依限督促或偕同被告到院等情,有刑事報到單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7、307、345至347、371頁);復查無被告在監、在押或死亡之紀錄,顯見被告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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